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鄭和傑律師
被 告 乙○○ 住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對兩造之女潘亞薇之親權應予停止。
兩造之女潘亞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將兩造之女潘亞薇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清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