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濟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80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四九四四八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宏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各 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對象」欄所示之陳錫 河、蔡先利、郭家良、蘇盈璉、施順裕、洪全民、李來成、 洪錦策、陳保元等9 人,藉此牟利共17次。
二、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又於104 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104 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至其位在屏東縣萬丹 鄉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錫河、蔡 先利、郭家良、蘇盈璉、施順裕、洪全民、李來成、洪錦 策、陳保元等9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另觀諸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各毒品買受人於 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 譯文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 5 ~11頁),足以佐證被告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前情。 又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陳宏濟交付毒品予 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 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 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幫上手「謝新豐 」販賣毒品,而「謝新豐」會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等 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聲羈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2頁背面)。是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堪可認定。綜上,上開被告陳宏濟之 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陳宏 濟1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17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宏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應均加重其刑;惟其所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 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宏濟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分見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 其刑。
㈣辯護人一度為被告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謝 新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販賣之毒品均來自「謝 新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因其所稱名為「謝 新豐」之人居無定所,且事證尚非明確,無從據以查辦 ,且員警查訪亦未確認被告所述情節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報告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 是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 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宏濟前開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所得價金各次均 在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1000元間,總計價值非甚鉅 ,販賣對象亦僅9 人,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 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 、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較末端之零售型態 ,且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 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含被認定為累犯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非劣,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在350 元至1000元之間, 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衡酌其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整體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公訴人建議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 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對象9 人,犯罪時 間均集中在104 年5 月至8 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 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
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 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 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 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 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 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查:
1.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交易金 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陳宏濟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供前開門號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陳宏濟所有,供 其聯繫而犯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又屬金錢以外之財物, 揆諸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陳宏濟陳稱或非其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而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第72頁),而扣案之行動電 話3 支經提示其辨識亦無法確認何者為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前揭犯
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 尚嫌乏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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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象│點 │ │(新臺幣)│ │ │ │
│ │ │ │ │/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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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104 年5 月10│由陳錫河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錫│日19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104 年度偵字第8074│級毒品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
│ │河│東縣萬丹鄉夜│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號卷【下稱偵卷】第│ │九0三四九四四八五號SIM │
│ │ │市 │0000000000號行動│ │ 255 頁至第256 頁、│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 本院卷第68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②證人陳錫河證述(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104 年度他字第111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號卷【下稱他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8 頁背面、第11頁、│ │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本院卷第68頁背面)│ │ │
│ │ │ │ │ │③通聯紀錄(見他卷第│ │ │
│ │ │ │ │ │ 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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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104 年7 月6 │由蔡先利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先│日7 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第86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利│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2頁背面│ │號○○○○○○○○○○號│
│ │ │鄉四維國小旁│0000000000號行動│ │ 、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蔡先利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28 頁至第12│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8 頁背面、第156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218 頁) │ │ │
├─┤ ├──────┼────────┼────┼──────────┼────┼────────────┤
│3 │ │104 年8 月29│由蔡先利以其所持│35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1時許在陳│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宏濟位於屏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背面、第86頁、本院│ │號○○○○○○○○○○號│
│ │ │縣萬丹鄉丹榮│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路891 號陳宏│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蔡先利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濟住處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29 頁、第15│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第219 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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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104 年7 月8 │由郭家良以08-777│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家│日8 時40分許│1564號公共電話與│/1包 │ 偵卷第203 頁背面至│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良│在屏東縣萬丹│陳宏濟所持090349│ │ 第204 頁、偵卷第23│ │號○○○○○○○○○○號│
│ │ │鄉大學路7-11│4485號行動電話聯│ │ 4 頁、本院卷第73頁│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前面交易 │繫後,雙方約見於│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左列時間地點,陳│ │②證人郭家良證述(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宏濟交付海洛因予│ │ 偵卷第184 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陳錫河並收取右列│ │ 第193 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第190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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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4 年8 月21│由郭家良以朋友之│50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0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203 頁背面、│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第234 頁、本院卷第│ │號○○○○○○○○○○號│
│ │ │鄉大學路7-11│0000000000號行動│ │ 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前面交易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郭家良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第184 頁背面至│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85 頁、第194 頁│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19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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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104 年7 月9 │由蘇盈璉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盈│日15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璉│在蘇盈璉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86頁至第87頁、本院│ │門號○○○○○○○○○○│
│ │ │屏東縣新園鄉│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興安路1 巷23│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蘇盈璉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號住處附近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64 頁至第16│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4 頁背面、第195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190 頁至第191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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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4 年8 月24│由蘇盈璉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日17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在蘇盈璉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11頁、第87頁、本院│ │門號○○○○○○○○○○│
│ │ │屏東縣新園鄉│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興安路1 巷23│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蘇盈璉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號住處附近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64 頁背面至│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65頁、第19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92 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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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104 年7 月11│由施順裕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順│日8 時3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第87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裕│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3頁) │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施順裕證述(見│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附近7-11超│電話聯繫後,雙方│ │ 他卷第206 頁至第20│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商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6 頁背面、第236頁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32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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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4 年7 月14│由施順裕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8 時4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88頁、本院卷第73頁│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0000000000號行動│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施順裕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06 頁背面至│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207 頁、第237 頁│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23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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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洪│104 年7 月15│由洪全民以08-777│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全│日19時9 分許│1564號公共電話與│/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民│在屏東縣萬丹│陳宏濟所持090349│ │ 89頁、本院卷第73頁│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4485號行動電話聯│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附近7-11超│繫後,雙方約見於│ │②證人洪全民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商 │左列時間地點,陳│ │ 他卷第41頁至第41頁│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宏濟交付海洛因予│ │ 背面、第61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陳錫河並收取右列│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價金後完成 │ │ 卷第59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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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104 年8 月3 │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來│日20時2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成│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12頁、第90頁、本院│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附近道路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48 頁、第27│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65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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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8 月12│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8時1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第90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3頁) │ │號○○○○○○○○○○號│
│ │ │鄉四維國小旁│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 他卷第248 頁至第24│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8 頁背面、第278頁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66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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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8 月16│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5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第90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新園│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3頁) │ │號○○○○○○○○○○號│
│ │ │鄉仙吉釣蝦場│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 他卷第248 頁背面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第249 頁、第278 頁│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67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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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洪│104 年8 月12│由洪錦策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錦│日16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204 頁、第23│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策│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4 頁至第235 頁、本│ │門號○○○○○○○○○○│
│ │ │鄉四維國小大│0000000000號行動│ │ 院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門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洪錦策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第134 頁、第17│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0 頁至第171 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52 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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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8 月17│由洪錦策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日21時4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204 頁至第20│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在屏東縣新園│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4 背面、第235 頁、│ │門號○○○○○○○○○○│
│ │ │鄉仙吉釣蝦場│0000000000號行動│ │ 本院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洪錦策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第134 頁背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71 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55 頁至第156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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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104 年8 月19│由陳保元以其所持│45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保│日12時3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元│在陳宏濟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92頁、本院卷第73頁│ │號○○○○○○○○○○號│
│ │ │屏東縣萬丹鄉│0000000000號行動│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丹榮路891 號│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陳保元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住處樓下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87頁、第117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頁)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13 頁至第114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頁) │ │ │
├─┤ ├──────┼────────┼────┼──────────┼────┼────────────┤
│17│ │104 年8 月20│由陳保元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2時3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陳宏濟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13頁、第92頁、本院│ │號○○○○○○○○○○號│
│ │ │屏東縣萬丹鄉│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丹榮路891 號│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陳保元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住處樓下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87頁背面、第│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11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14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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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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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電子磅秤 │1 個 │ │
├──┼──────────┼───┼────────┤
│ 2│海洛因 │2 包 │驗餘淨重共0.461 │
│ │ │ │公克(高雄市立凱│
│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105 年偵字第46號│
│ │ │ │卷第26頁) │
├──┼──────────┼───┼────────┤
│ 3│口香糖盒 │1 個 │ │
├──┼──────────┼───┼────────┤
│ 4│透明夾鏈袋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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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削尖吸管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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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現金(新臺幣) │200 元│ │
├──┼──────────┼───┼────────┤
│ 7│手機(白)YANGYI牌 │1 支 │ │
├──┼──────────┼───┼────────┤
│ 8│手機(灰)皮爾卡登牌│1 支 │ │
├──┼──────────┼───┼────────┤
│ 9│手機(黑)ZTE牌 │1 支 │ │
├──┼──────────┼───┼────────┤
│ 10│注射針筒 │2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