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立偉明知放置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00號「 禎品雅石館」前之5 顆石頭(下稱上開石頭)係他人所有, 且未經委託出售上開石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謊稱受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宏仔」之委託,向不知情之陳永村兜售上開石頭,並以新臺 幣(下同)5 萬8,000 元之代價達成買賣合意,且要求陳永 村於翌(24)日匯款5 萬8,000 至陳立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于容) ,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8 時10分許,由陳永村僱用不知情之 陳沛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偕同不知情之陳浩霖 至「禎品雅石館」前,經陳立偉將石頭綁上繩索後,陳浩霖 幫忙搬運,再一同由陳沛彰駕駛上開大貨車,先將上開石頭 中之黃臘石1 顆、三江石3 顆等4 顆石頭載運至陳永村承租 坐落於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號農地(下稱356 地號農 地)而竊取得手。陳立偉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28)日16 時40分許,指示陳永村再至「禎品雅石館」前搬運剩餘之石 頭1 顆,陳永村即僱用不知情之王明德、羅建中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 號吊車、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並偕同亦 不知情之林士善至「禎品雅石館」前欲載離第5 顆石頭時, 為上開石頭所有權人之楊真旗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經楊真旗 報警處理,警方於356 地號農地扣得黃臘石1 顆、三江石3 顆(市價約45萬元,均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真旗、陳永村、陳沛彰、陳浩霖、王明德、 羅建中及林士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1 月26日屏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人收據影本、手機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5頁、第46至47頁反面、警卷第2 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2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永村等人以貨車、吊車及繩索等搬運工具著手竊取 上開石頭,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於二日內將上開石頭搬離原處,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 ,然地點相同,且時間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均為楊真 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盜 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論以竊盜既遂。
㈡被告陳立偉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2 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轉讓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非累犯所評價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且於警詢中飾詞辯解 ,於偵查中多次傳喚不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 認犯行,雖終知悔悟進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其 犯後態度仍屬非佳,衡量其所竊物品價值於市場交易價值甚 鉅(見警卷第29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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