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26 、1297、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永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董永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董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 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董永彬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 3 月17日上午9 時8 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董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董永彬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4 年6 月16日上 午10時20分許,至上開住處查訪董永彬,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俟警方經徵得董永彬之同意後,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董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 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董永彬 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湖內路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經徵得董永彬之同意 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永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背面;104 審訴589 本 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而其先後3 次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04 年10月16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3 份、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4 年12月21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1 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 至11頁;警卷 ㈡第9 至11頁;104 他903 偵查卷第3 、4 頁;104 毒偵12 97偵查卷第25、42至44頁;104 審訴589 本院卷第39、40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8 、11至14、26頁),
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 行,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4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後,曾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海洛因來源而經警 方查獲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7 月8 日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同局104 年12月14日恆 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 基於保護被告,為此認定之相關證據詳104 審訴276 本院卷 第35、64、65頁、第65頁背面),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 因來源為綽號「伯勞鳥」之人,且「伯勞鳥」之行動電話為 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㈡第7 頁),然警方並未因 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海洛因來源「伯勞鳥」一節, 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審訴589 本院卷第47頁)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此次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 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 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審訴276 本院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 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104 審訴589 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 院104 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毒偵1297偵查卷第45頁), 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 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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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董永彬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㈠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3 │董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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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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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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