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
72號、第7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永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8 時54分許,騎乘其母王沛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之停車場,見林 賴賜妹單獨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車,將手提帆布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700 元及健保卡2 張)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賴賜妹未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 靠近並徒手自林賴賜妹左側搶奪該帆布包,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並將現金700 元花用殆盡。嗣經林賴賜妹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號對向路旁,尋獲上開帆布包及其內健保卡2 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04 年9 月30日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 山鄉○○村○○000 ○0 號「大象超商」,見櫃臺無人在場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臺上 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350 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機車逃逸。嗣經大象超商店長陳淑玲報警處理,並告知員 警涉案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 獲董永彬,並在其身上起出贓款13元(其餘部分已花用殆盡 ),復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海邊路旁尋獲遭丟棄之愛心零 錢捐款空箱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陳淑玲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賴賜妹、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玲等2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被告犯 案時所著衣物之比對照片共6 張(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份、被害人抄 錄被告車牌號碼紙張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蒐證 照片10張(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 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 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 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下手搶奪被害人林賴賜妹之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復又任意竊取 告訴人陳淑玲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均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賴賜妹及告訴人陳 淑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 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安全帽1 個、衣服1 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 平日穿著、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只是用來比對監視器畫面人 物之穿戴,並非供被告直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