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75號
PTDM,104,審訴,275,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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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彬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彥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陳信吉因無購買毒品之管道,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18時50 分、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許彥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請託許彥彬出面代購海洛因,許彥彬基於幫助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陳信吉到達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之「詠順之五金 行」,許彥彬撥打楊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之聯絡,嗣楊國雄交付海洛因予許彥彬,並收取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楊國雄以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由本院另以103 年原訴字2 號判決),許彥彬取得海洛因 後再交與在50公尺外等待之陳信吉,而幫助陳信吉持有海洛 因(陳信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03 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
許瑞傳於102 年7 月27日12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彥彬之上開行動電話,請託許彥彬出面代 為購買海洛因,許彥彬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騎乘機車至雙園大橋下與許瑞傳碰面,再由許瑞傳開車 搭載許彥彬前往上開五金行,於同日18時26分到達後,許彥 彬即撥打楊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許彥 彬、許瑞傳2 人各出500 元向楊國雄購買海洛因,楊國雄交 付海洛因予許彥彬,並收取價金1,000 元,許彥彬取得海洛



因後再與許瑞傳分別施用,而幫助許瑞傳施用海洛因1 次。 ㈢許彥彬於102 年7 月25日12時21分,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 文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陳文瑋開車載 其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海洛因,於同日13時44分到達後,許 彥彬撥打楊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嗣楊國雄交付海洛因予許彥彬,並收取價金1,000 元。許 彥彬於取得海洛因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為陳文瑋注射,而轉 讓第一級海洛因予陳文瑋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陳信吉許瑞傳陳文瑋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19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1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70 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幫助持有、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①)。另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0月、5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②)。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③)。上開②③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 符,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更深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解不易,竟仍幫助持有、幫助施用及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與吸毒歪風, 行為顯屬非是,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幫助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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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