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
83、8050、8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8 月(共2 罪)、98年度簡字 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20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號前,因見陳金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於該處, 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陳金玉於104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俟陳聖銓於警方查 獲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後,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27日晚上7 時許前之某時,在楊健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高朗村之養雞工寮前,趁該工寮之房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 該工寮內,並徒手竊取楊健一所有之瓦斯爐具4 組、92無鉛 汽油1 桶(約20公升)等財物(共價值約6,000 餘元)得手 ,並將之搬運離去。嗣楊健一於104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許 ,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俟陳聖銓於警方查獲如事實欄㈣所 示之犯行後,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2 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村○○ 街00號前,因見羅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價值約5,000 元)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
未取下,遂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羅春美於104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 許,發現前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覺陳聖銓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8 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1號前 ,因見劉志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價值約5,000 元)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 遂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 之騎乘離去。嗣劉志紋於104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許,發現 前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俟陳聖銓於104 年10月13日上 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 住處前,為警方發覺其騎乘前揭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陳聖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條仔」之成年男子( 下稱「條仔」)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1 部(價值約6,000 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權人為藍 玉珍,前於104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0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之某巨 蛋超商前,自「條仔」處收受前揭機車而持有之,以供己使 用。嗣警方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至上開陳聖銓之 住處前時,發現前揭機車,遂欲盤查在旁之陳聖銓,陳聖銓 見狀,即逃離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聖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 玉、楊健一、羅春美、藍玉珍、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紋於警詢 時、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景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 第9 至14頁;警卷㈡第5 至6 頁;警卷㈢第7 至9 頁;104 偵7883偵查卷第25至27、36、37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 偵查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份、扣押筆錄3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8至21、23至26 、28至40頁;警卷㈡第2 、7 至9 、11、15至19頁;警卷㈢ 第2 、10至12、14、26至30頁;104 偵7883偵查卷第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屏東縣○○○○○里○○○000 ○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 份 所示(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固於警方查獲如事實欄 ㈣所示之犯行後,向警方坦承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 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 經警方依法拘提後,始於105 年2 月5 日遭拘提到案,有個 人戶籍資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47 、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 傳喚而拒不到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故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金 玉、楊健一、羅春美、告訴人劉志紋所有之前揭機車3 部、 瓦斯爐具4 組、92無鉛汽油1 桶等財物得手,已造成被害人 陳金玉、楊健一、羅春美、告訴人劉志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復自「條仔」收受前揭被害人藍玉珍所有、已屬於贓物 之前揭機車1 部,助長竊風,並妨礙被害人藍玉珍追索前揭 機車,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竊得
及收受之前揭財物,除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外,均已由被害 人陳金玉、楊健一、羅春美、藍玉珍、告訴人劉志紋領回, 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前揭財物 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本院 卷第3 頁背面),惟由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 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 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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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聖銓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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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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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陳聖銓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