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和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和應戴酒後,吐氣所含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 冬鄉台一線昌隆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台一線428.2 公里, 適有黃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同向在前行 駛,戴和應不勝酒力撞及黃車,受有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嗣於同日18時16分經屏東枋寮醫院抽血檢驗,驗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m g/d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戴和應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 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 後,被告戴和應於104 年11月24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12月9 日屏檢金厚103 偵1050字第6777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 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