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4年度,2號
PTDM,104,原易緝,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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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花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麗花為時任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新路 教會(下稱新路教會,位於屏東縣獅子鄉)牧師邱河泉之配 偶(已離婚,邱河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沈財 為教會信眾,沈進佳則為沈財之孫。謝麗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間,知悉沈財之子沈中興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新路 段396 、396-1 、396-2 、396-3 、397-1 地號土地、屏東 縣獅子鄉○○○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遭本院以97年 度執字第8161號執行查封並拍賣,由邱慶蘭拍得該房地等情 ,認有機可趁,竟向沈財佯稱渠人脈廣沛,有辦法使法院撤 銷拍賣,歸還土地及房屋云云,並以需要支付法拍地款、暫 時移地設定手續費、律師及地政人員午餐費、阻擋法拍地款 、阻擋費、律師手續費、保證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便利交涉 需要車輛為由,接續要求沈財支付該等財物,致沈財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交付謝 麗花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萬6,971 元之款項及中古自小 客車1 台(價值約50,000元),嗣於99年12月間,邱慶蘭引 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點交房屋,沈財始知受騙。 ㈡沈財於99年7 月間因犯瀆職案件入監服刑,謝麗花遂向沈財 之孫(即沈中興之子)沈進佳偽稱有辦法令沈財獲釋出獄, 惟沈進佳需支付處理費云云,致沈進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款後,交付現金共計16 萬3,000 元予謝麗花(起訴書誤載為162,000 元,應予更正 ),嗣因上開房屋遭法院點交後,沈進佳發覺有疑,始知受 騙,並告知沈中興上情,沈中興遂帶同其弟沈章廣及其他親 戚前往新路教會找謝麗花理論,謝麗花乃歸還沈進佳15萬元 。沈中興沈章廣再於101 年1 月8 日前往屏東縣牡丹鄉之 大梅教會,提出各次支付款項之明細,要求謝麗花簽立切結 書並簽立本票,謝麗花向該2 人坦承有向沈財索取上開財物



,願意無條件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財沈進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沈財沈中興沈章廣沈進佳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 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被告謝麗花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沈財提出之收據(即附表所示編號4、7-49) 告訴人沈財於偵查中提出收據共46紙(偵卷第116-131 頁) ,即附表編號4 、7-49所列給付被告之項目金額,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告訴人沈財業於本院 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應認上開其自行製作、且為被告 所爭執證據能力之收據,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卷第59頁背面),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向沈財沈進佳拿取金錢、自小客 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受 害者,我有為沈財找代書處理房子的事,我前後向沈財拿了 80幾萬,向沈進佳拿15萬5 千元,我是將錢拿給李秀蘭,李 秀蘭委託的人是郭律師,也是郭律師說先把沈財從監獄裡面 弄出來,需要這麼龐大數目的錢。我記得當初本票上面的金 額是30萬元,而且沈中興當時說簽了就不會上法院云云。惟 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之配偶邱河泉任職新路教會牧師,告訴人 沈財之子沈中興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新路段396 、396 -1、396-2 、396-3 、397-1 地號土地、屏東縣獅子鄉○○ ○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遭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61 號執行查封並拍賣,由邱慶蘭拍得該房地等情,分別有台灣



長老教會102 年7 月23日臺基長(58)財原字第00000000號 函所附邱河泉歷年任職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6 日 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7執8161號證明書、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4、72-73 頁、本院易緝卷第164-1 至第164-2 頁);告訴人沈財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9年 2 月26日入監,嗣於100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乙節,亦有沈 財在監在押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2472號起訴書、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3-39 頁), 均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財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我的土 地被拍賣,被告說她有方法幫我們把土地要回來,她說要請 律師,而且她跟法院的人很熟,因為被告是我們教會的師母 ,我們對牧師非常尊敬,她不可能會騙我們,如果不相信她 還要相信誰,所以每次被告向我說要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 給她,被告叫我一定要登記起來,所以我每次拿錢給被告時 都會製作收據,剛開始被告有在收據上簽名,但是後來我請 她簽時,她就罵我,說你怎麼不相信我,我就只好算了,但 我還是有登記,在被告拿錢當天就會寫下來。又因為被告每 次都是騎機車,下雨或颱風很辛苦,被告向我要車子使用, 我就問孩子有沒有車可以給被告用,我兒子沈和興同意把他 的車子給被告,是要送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辦過戶,稅金也 是我們繳,最後她把車子丟在教會,人就走了。我入監期間 ,我不知道被告有向我孫子沈進佳拿錢,我是假釋出監的, 被告沒有幫忙等語(本院易緝卷第98-103頁);證人沈進佳 於本院證稱:99年至100 年間,我爺爺沈財在監獄裡面,被 告會陪我奶奶去看我爺爺,被告來找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爺 爺的案子,讓爺爺早一點出來,所以需要一筆律師費,因為 被告是教會的牧師娘,是我們家裡信任的人,所以我很信任 她,被告每個月會來找我拿錢,有時候一個月拿幾次,我們 每次都會先約好,被告會陪我去郵局提款交給她。我去面會 時,沒有跟我爺爺提到這件事,因為被告特別交代我,不要 在面會講到處理案子的事情。後來因為家裡房子被法拍,我 們去找被告談的時候,我才說出有拿錢給被告的事,被告後 來還了我15萬元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31-133 頁)。核與被 告自承向沈財沈進佳索討金錢、汽車代步之事由相符,亦 與證人沈中興於本院證稱:我是在家裡被拍賣後,才知道被 告有向我家裡拿錢,被告對於房子被拍賣的事理由很多,她 說拿這個錢給法官或請律師之類的,後來我們找被告寫切結 書、本票,切結書後面有附支出明細,是我打字的,我爸爸 有拿冊子給我算金額,其中有些有單據、有些沒有,我們也



有跟被告算過金額,就是被告簽名的切結書上的金額,但是 支出明細表最後「章廣登記部分30,000元」、「媽媽個人支 付15,000元」、「獅子國中部分頭款70,000元」、「雜費( 教育局、獅子國中......等)21,000元」「合計136,000 元 」這是不包括在本件被告向沈財沈進佳要錢的事情裡面的 ,被告當時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緝卷第92-97 頁 ),證人沈章廣於本院證稱:我們家土地被查封時,沈進佳 才告訴我被告有跟他拿錢,說我爸爸交代沈進佳拿一筆錢給 被告,讓他縮短服刑的期間;出事以後,因為被告一直在逃 避,所以我跟我哥哥沈中興去牡丹大梅教會找被告,我在場 看到被告將整個切結書都看過一遍,她說沒問題,她才簽下 去,可是被告簽完後又開始失聯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03-10 6 頁)大致相符,足證前開證人沈進佳沈財所為證述並非 無據。此外並有被告親簽之收據影本5 紙、沈進佳存摺影本 1 份、被告親簽之切結書(附支出明細)、本票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4-10頁、本院易緝卷第153-159 頁)。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所收款項交給李秀蘭,由李秀蘭交給郭律 師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李秀蘭委託的人自稱是 律師,他說要什麼錢,我就把錢給他們,我是把錢給姓郭的 人,郭律師都說是訴訟費,我有把沈財提供的法拍資料拿給 郭先生郭先生說什麼我都會聽,也是這個郭律師跟我提可 以幫沈財減刑。我委託的人沒有跟沈財等人接觸過,是因為 沈財在服刑,而他不相信他的小孩,所以我沒有讓他們看到 我委託的人等語(偵卷第91、96-97 頁);嗣又於本院改稱 :我沒有看過郭律師,郭律師是男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我是透過李秀蘭介紹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8-29 頁)。 則被告對於其是否直接與「郭律師」接觸之說詞,前後已有 矛盾;況被告向沈財拿取財物時,沈財尚未入監服刑,竟從 未與被告所稱之「郭律師」見面、洽談過,實屬匪夷所思; 被告又非毫無知識、社會經驗之人,竟前後向沈財拿取1 百 多萬之財物交付從未見面之人,甚至連對方之全名都未曾問 明,其辯詞實屬無稽,自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沈財提出之收據僅5 張有被告之簽名,主張其餘 收據不能作為被告詐得金額之證據云云。然上開切結書後附 支出明細表,被告閱讀核算後才簽名乙節,業據證人沈中興沈章廣於本院證述如前,被告亦不否認為其自己簽名(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而交付金錢予他人時自行記錄、或要求 對方簽收或給予收據,作為紀錄與憑證,為社會上具一般經 驗知識之人均知悉且通常會採取之作法,被告與沈財均為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證人沈財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每



次均加以記錄並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應為合理之舉。證人沈 財於本院證稱:我每次拿錢給被告時都會製作收據,剛開始 被告有在收據上簽名,但是後來我請她簽時,她就罵我,說 你怎麼不相信我,我就只好算了,但我還是有登記等語(本 院易緝卷第98頁),被告亦自承:我向沈財拿錢的金額,我 記得沈財有記錄,我有簽名5 張等語(偵卷第96頁背面)。 是足證證人沈財確實於每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時均有加以記錄 ,然被告只在一開始前5 張收據簽名(該5 張被告簽名收據 之總金額為33,000元,見偵卷第116-117 頁)。自被告承認 向沈財領取之金額為83萬元觀之(偵卷第96頁背面、本院易 緝卷第59頁),顯然其後續向證人沈財拿取金錢時,已經藉 詞不在收據上簽名,足以佐證證人沈財所述被告後來向其拿 錢均拒絕簽名,但其仍自行加以登記等語之真實性。而上開 被告簽名之切結書、本票雖記載金額為1,512,971 元,但切 結書所附支出明細表不僅詳細逐筆記載交付日期、地點、金 額及名目,亦明確記載被告以其他名義向沈財之妻、沈章廣 拿取之金額為136,000 元,是堪信證人沈財證稱被告一共向 其詐騙1,376,971 元乙節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 該本票所記載票面金額均以國字大寫為之,並無塗改痕跡, 而「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共14字,完全不含「 參」,其上並捺印被告指印(本院易緝卷第158 頁),實無 可能以事後塗改方式將「參拾萬元」改為「壹佰伍拾壹萬貳 仟玖佰柒拾壹元」;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尚且宣稱 能以透過律師、經由法律程序之方式,阻止沈財之不動產遭 拍賣、或提早讓沈財出監,當然明知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係作 為債權之憑證及擔保,實無可能僅因證人沈中興告以「你放 心,簽了之後不會上法院」等語,即率而就不存在之債務予 以簽名承認並開立本票。加上被告簽署該份切結書(含支出 明細表)及本票之地點在屏東縣牡丹大梅教會,為眾人可 得出入之場所,倘證人沈中興沈章廣以無中生有之數額強 要被告簽名,被告自可予以反駁並拒絕簽名,被告卻捨此未 為,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㈤、被告向沈財取得自小客車1 部供己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易緝卷第150 頁背面),被告雖以該車未經過戶,認 為對告訴人沒有造成損失云云,然證人沈財於本院證稱:當 時我徵得二兒子沈和興的同意,要把這部車送給被告,並沒 有要被告用完後把車子還給我們,最後被告把車子丟在教會 那邊,我們去繳納稅金,然後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01 -10 2 頁背面)。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辦理 登記為絕對要件,是被告既自沈財沈和興處取得並持有、



使用該車,最後並將之處分棄置路旁,堪可認定被告業已取 得該車之所有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沈進佳詐得162,000 元,惟依照告 訴人沈進佳郵局存摺明細所顯示,99年7 月30日之提款金額 應為15,000元而非16,000元(103,248-88,248=15,000), 100 年4 月12日之提款金額為5,000 元而非3,000 元(偵卷 第4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沈進佳亦於本院證稱:應該是 拿我提款的錢給被告,我記得100 年4 月12日當時拿5,000 元給被告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32 頁),是堪認被告向沈進 佳詐得之總金額為163,000 元。被告雖事後已償還15萬元, 此亦為告訴人沈進佳所肯認,然此係事後所為之賠償,固然 被害人受損害之範圍縮減可作為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被告 詐欺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茲就本案罪刑 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上限原



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究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繫 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結果,適用中間法即102 年1 月25日至103 年6 月19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相關修正、增訂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整體適 用中間法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分別向沈財沈進佳詐得財物,均係犯102 年1 月25 日至103 年6 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沈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沈進佳雖 均因受被告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 形,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上開告訴人為詐欺 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如 附表一及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對各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財產利益,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所詐騙之被害對象不同,應認為各自獨立之犯行,而分論 併罰之。被告前分別於96年、98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10月減為5 月、10月減為5 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 緝卷第24-25 頁)。雖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事實一㈡之 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分別於94年、96年 間因向被害人誆稱可花錢買通關係,安排被害人親屬至政府 機關或學校工作,而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偵卷第26頁、本院 原易卷第13-16 頁),經法院判決犯詐欺罪而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尚未知所悔 悟,素行不佳。其充當司法黃牛,藉由其身為牧師之太太身 份,利用告訴人沈財沈進佳對其全然之信賴關係,及對於 法院實務運作之不瞭解,一再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金錢(合計共153 萬9,971 元),告訴人非但因 而未能尋求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其問題,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 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其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沈進佳15 萬元,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一再藉詞拖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沈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殺雞場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 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1 月25日至103 年6 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法拍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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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交付地點 │ 金額 │交款方式│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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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月29日│屏東縣獅子鄉│3,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謝麗花簽名)│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6 頁) │
├─┼──────┼──────┼─────┼────┼─────────────┤
│2 │98年4 月30日│屏東縣獅子鄉│6,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謝麗花簽名)│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6 頁) │
├─┼──────┼──────┼─────┼────┼─────────────┤
│3 │98年5月1日 │屏東縣獅子鄉│6,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謝麗花簽名)│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6 頁) │
├─┼──────┼──────┼─────┼────┼─────────────┤
│4 │98年5月2日 │屏東縣獅子鄉│2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保證金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6 頁) │
├─┼──────┼──────┼─────┼────┼─────────────┤
│5 │98年5 月4日 │屏東縣獅子鄉│6,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謝麗花簽名)│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7 頁) │
├─┼──────┼──────┼─────┼────┼─────────────┤
│6 │98年5月6日 │屏東縣獅子鄉│12,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謝麗花簽名)│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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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5月8日 │屏東縣獅子鄉│2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對方代書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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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5月13日 │屏東縣獅子鄉│12,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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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5月20日 │屏東縣獅子鄉│1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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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5月21日 │屏東縣獅子鄉│2,471 │現金交付│ │
│ │保證手續費 │新路部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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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5 月26日│屏東縣獅子鄉│1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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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6月2日 │屏東縣獅子鄉│2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保證金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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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6月8日 │屏東縣獅子鄉│8,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律師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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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6月8日 │屏東縣獅子鄉│3,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6 月 4 日午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19 頁) │
│ │餐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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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6月10日 │屏東縣某郵局│2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保證金 │ │ │ │(102 偵2226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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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6月17日 │屏東縣獅子鄉│2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保證金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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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6月19日 │屏東縣獅子鄉│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註銷費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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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6月19日 │屏東縣獅子鄉│12,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98.6.22 註銷│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0 頁)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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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26日 │屏東縣亞柏加│7,5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訴訟費 │油站 │ │ │(102 偵2226第1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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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6月26日 │屏東縣亞柏加│4,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98.6.29 訴訟│油站 │ │ │(102 偵2226第120 頁)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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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6月30日 │屏東縣獅子鄉│2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保證金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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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年7月3日 │屏東縣枋山鄉│39,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訂金(法拍保│海底電纜台 │ │ │(102 偵2226第121 頁) │
│ │證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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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年7月6日 │屏東縣某郵局│20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訂金(法拍保│ │ │ │(102 偵2226第121 頁) │
│ │證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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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8年7月15日 │屏東縣獅子鄉│10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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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年7月24日 │屏東縣獅子鄉│10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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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年8月11日 │屏東縣獅子鄉│10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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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年8月19日 │屏東縣某郵局│3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98.8.27 交屋│ │ │ │(102 偵2226第123 頁) │
│ │查案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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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年8月28日 │屏東縣獅子鄉│3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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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年9月2日 │屏東縣獅子鄉│3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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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年9月8日 │屏東縣獅子鄉│3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4 頁) │
├─┼──────┼──────┼─────┼────┼─────────────┤
│31│98年9月15日 │屏東縣某郵局│3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 │ │ │(102 偵2226第1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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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8年9月16日 │屏東縣獅子鄉│7,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土地設定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5 頁) │
├─┼──────┼──────┼─────┼────┼─────────────┤
│33│98年9月20日 │屏東縣獅子鄉│42,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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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8年9月28日 │屏東縣某郵局│22,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 │ │ │(102 偵2226第1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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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8年10月2日 │屏東縣獅子鄉│2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暫時移地設手│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6 頁) │
│ │續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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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8年10月7日 │屏東縣獅子鄉│1,5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律師地政人員│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6 頁) │
│ │餐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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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8年10月8日 │屏東縣獅子鄉│38,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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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8年10月15日│屏東縣枋山鄉│38,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 │ │ │(102 偵2226第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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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8年10月16日│屏東縣某郵局│1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 │ │ │(102 偵2226第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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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8年10月20日│屏東縣某郵局│40,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 │ │ │(102 偵2226第12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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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8年10月22日│屏東縣獅子鄉│3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8 頁) │
├─┼──────┼──────┼─────┼────┼─────────────┤
│42│98年11月3日 │屏東縣獅子鄉│1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8 頁) │
├─┼──────┼──────┼─────┼────┼─────────────┤
│43│98年11月5日 │屏東縣獅子鄉│6,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阻擋法拍地款│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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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年11月11日│屏東縣獅子鄉│1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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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8年11月17日│屏東縣獅子鄉│6,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阻擋法拍地款│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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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8年11月19日│屏東縣獅子鄉│15,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法拍地款 │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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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年11月26日│屏東縣獅子鄉│6,5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阻擋法拍地款│新路部落 │ │ │(102 偵2226第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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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8年12月11日│屏東縣枋山鄉│12,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阻擋費 │海底電纜台 │ │ │(102 偵2226第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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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9年1月8日 │屏東縣枋山鄉│7,000 │現金交付│收據影本一紙 │
│ │阻擋費 │海底電纜台 │ │ │(102 偵2226第1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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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9年1月14日 │屏東縣枋山鄉│5,000 │現金交付│ │
│ │阻擋費 │海底電纜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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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