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567號
ILDA,105,續收,567,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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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LINDA FITRIAN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NDA FITRIA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3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 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台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 台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 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 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 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 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 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4月1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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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