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62號
TNDV,89,小上,62,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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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 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 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遵期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如判決書所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被上訴人之一份申請調查表上有多項欄位,卻只有一處連帶保 證人簽章處,顯有欺瞞消費者之嫌,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遞狀請求傳訊 證人即當時辦理信用貸款之承辦人員郭惠珍,卻未獲原審傳喚,該連帶保證契約應為 無效,爰依法聲明上訴云云。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在十萬元以 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中,雖以前揭等語置辯 ,惟查,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 查表認定訴外人王祈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非逕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稱 原審認定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有誤會;而該申請及調查表上既已載 明「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等字樣,顯係指該申請及調查表可同時申請貸 款、支票存款及信用卡,如申請人僅需申請其中一項時,僅須在其所須申請之項下填 寫資料即可,而連帶保證人亦僅就申請人有申請之項目負連帶保證之責,如申請人同 時申請消費者貸款及信用卡時,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消費者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負連帶保



證之責,是訴外人王祈源既在該申請及調查表中申請消費者貸款及信用卡欄位填寫資 料,上訴人又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自應對訴外人王祈源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 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上訴人雖有聲請傳訊證人郭惠珍,欲證明證人 有表示信用卡是不用保證,須經授信後才須通知要有保證人,才可辦理信用卡,惟上 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申請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 名自承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法自應對訴外人王祈源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者貸款、支 票存款、信用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雖未傳喚證人,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所 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認其未為訴外人王祈源之信用卡契約擔任連 帶保證人,主張該保證契約無效,於法即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亦未具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前揭上訴程式未 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楊清益
~B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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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