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蕭玲如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1吳呈廷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被 告 2張淇明訴訟代理人 李滄寅被 告 3高振瑋 4黃金葉 5黃勝孝 6周誠雄 7簡阿雪 8張明燦 9張淑女 10林銅煌 11安阿雲 12謝四郎 13謝粉 14莊錫釿 15陳敏子 16黃照澤 17黃正明 18李清圳 19黃彩堂 20李張秋子 21郭錦昌 22林淑美 23游博文 24張錫川 25莊仁偉 26陳渙㦤 27林瑞炫 28林光治 29陳尚麗 30吳榮春 31李文智 32陳游阿月 33莊墨珠 34蔡祈俊 35林添進 36沈雪曼 37黃挺益 38張宗輝 39張宗盈 40蕭朝安 41謝添連 42柳素蘭 43黃瑜粧 44楊正治 45楊兆群 46朱吳阿葉之繼承人 47張阿在之繼承人 48張秉衡之繼承人 49張郭雪之繼承人 50莊阿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朱吳阿葉之繼承人、張阿在之繼承人、張秉衡之繼承人、張 郭雪之繼承人、莊阿良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除於105年4月12日提出66頁之戶籍資料,並於同年月13 日繳納裁判費外,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朱吳阿葉之繼承人 、張阿在之繼承人、張秉衡之繼承人、張郭雪之繼承人、莊 阿良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不能確定被告究為 何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亦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