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1號
ILDV,105,訴,21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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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蕭玲如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1吳呈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2張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滄寅
被   告 3高振瑋
      4黃金葉
      5黃勝孝
      6周誠雄
      7簡阿雪
      8張明燦
      9張淑女
     10林銅煌
     11安阿雲
     12謝四郎
     13謝粉
     14莊錫釿
     15陳敏子
     16黃照澤
     17黃正明
     18李清圳
     19黃彩堂
     20李張秋子
     21郭錦昌
     22林淑美
     23游博文
     24張錫川
     25莊仁偉
     26陳渙㦤
     27林瑞炫
     28林光治
     29陳尚麗
     30吳榮春
     31李文智
     32陳游阿月
     33莊墨珠
     34蔡祈俊
     35林添進
     36沈雪曼
     37黃挺益
     38張宗輝
     39張宗盈
     40蕭朝安
     41謝添連
     42柳素蘭
     43黃瑜粧
     44楊正治
     45楊兆群
     46朱吳阿葉之繼承人
     47張阿在之繼承人
     48張秉衡之繼承人
     49張郭雪之繼承人
     50莊阿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朱吳阿葉之繼承人張阿在之繼承人張秉衡之繼承人、張 郭雪之繼承人、莊阿良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除於105年4月12日提出66頁之戶籍資料,並於同年月13 日繳納裁判費外,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朱吳阿葉之繼承人張阿在之繼承人張秉衡之繼承人張郭雪之繼承人、莊 阿良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不能確定被告究為 何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亦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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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