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2號
ILDV,105,訴,20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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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圳茂
被   告 洪淑美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 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 3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 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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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