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國樑
相 對 人 蘇忠皇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 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債務人洪聖福 、洪忠隆、洪忠基及相對人蘇忠皇,茲因債務已由債務人之 一洪忠基全部清償完畢,債務人洪聖福、洪忠隆、洪忠基並 出具取回提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撤回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未出面辦理,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債 務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4)業經撤回執行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經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