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周文香
相 對 人 名將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羅簡字第5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噪音量測診斷費57,750 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8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63,686元(即5,100元+57,750元+836元)。依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即 31,843元(計算式:63,686元×1/2),餘31,843元(即63,686 元-31,843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836元為相對人所繳納,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007 元(即31,843元-8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