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連璟欣
連禹涵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連日榮
前列連璟欣
、連禹涵之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聲 請 人 王千云
王睿凡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連麗玲
前列王千云
、王睿凡之
法定代理人 王清全
聲 請 人 連品珺
連祐佳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連日通
前列連品珺
、連祐佳之
法定代理人 方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澄彬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死亡 ,聲請人連麗玲、連日榮、連日通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聲請 人連璟欣、連禹涵、王千云、王睿凡、連品珺、連祐佳為被 繼承人曾孫子女,上開人等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 1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澄彬於 104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 連麗玲、連日榮、連日通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聲請人連璟欣 、連禹涵、王千云、王睿凡、連品珺、連祐佳為被繼承人曾 孫子女,均為第 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其子女連高阿巧、高秋玲、高永安、高永昌,其中被 繼承人子女連高阿巧、高秋玲及高永安 3人已全數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但第 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高永昌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明函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女高永昌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9人均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