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相識交往,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被告懷有長女蔡 如茵(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生)即將臨盆,遂於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辦 席宴請親友及任何人見証之情下,逕由被告委請訴外人江月雲(據悉係被告之 兄嫂)、郭朝忠(不知身份為何)兩人於「結婚証書」上証人欄內簽名,並由 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二)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婚姻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方式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一款所明定。又結婚時之証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到場,雖委託他人 在結婚証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証人(院一七0一)。本件兩造於 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當天,並未依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結婚証書內所列証 人二人亦未親自到場見証。依法兩造間之結婚,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添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兩造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結婚登記時,既未依法舉行公開之儀式,兩造間婚 姻難謂有效:
1、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為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同 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 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四九號判例所明揭添。
2、揆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具民事陳述意見狀內明載:「後來我懷孕之 後,他也向他們家人表白我們已公証結婚,按當時並無公証結婚之事,等孩子 生下之後,才在娘家請滿月酒,並向親朋好友宣佈我倆已結婚,也由於再嫁與 未婚懷孕,在當時純樸的中部鄉下地方三,並非是件光彩之事,所以我先生隱瞞 他家人::」。及同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民國七十五年間,被告懷有長女如
茵,兩造之老家均係位於鄉下,一為南投縣草屯鎮,一為台中縣大甲鄉,兩造 為恐未婚懷孕舉行結婚典禮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且被告已有過一次婚姻紀錄 「原告為免被告再婚之事情遭其父母反對,遂向其父母表示兩造已至法院公證 結婚::」等語,足証兩造於七十五年間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舉 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其情至明。添
(二)本件証人黃溫嬌、周黃寶珠及江月雲三人,分別係被告甲○○之大姊、二姊及 兄嫂,俱為被告之至親,証詞顯然偏頗被告,且就距今十四年前之往事細節, 竟能恍如昨日如數家珍,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值憑採。本件兩造根本未曾趁 長女蔡如茵滿月之際補行婚禮宴客,且証人黃溫嬌、周黃寶珠所証宴客地點, 經查係「燕都西餐廳」之舊址,並非「千葉餐廳」,顯見証人所証內容不實。 1、查,証人黃溫嬌、周黃寶珠於鈞院庭訊時分別証稱:「七十六年三月詳細日期 不記得了,在我們老家台中縣大甲鎮鎮○路五四巷十七號的隔壁有一家千葉餐 廳二樓宴客」;「是在七十六年農曆二月在我娘家大甲鎮鎮○路隔壁千葉餐廳 二樓請客」等語。經查,台中縣大甲鎮鎮○路五四巷十七號隔壁舊址在七十六 年間係由被告甲○○之父郭燕清與他人合夥經營「燕都西餐廳」,並非「千葉 餐廳」。據查「千葉餐廳」舊址應在鎮○路○○○路口,故証人黃溫嬌、周黃 寶珠二人証稱在被告甲○○娘家舊址隔壁之千葉餐廳設席宴客。顯非事實。添 2、証人黃溫嬌、周黃寶珠、江月雲等三人,証稱七十五年八月間兩造未辦結婚宴 客係因被告大肚子穿新娘禮服不好看或不方便所致,顯與實情不符。根據家庭 醫學常識百科記載,孕婦妊娠期間一般約為二百八十天(即四十週),以長女 蔡如茵係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出生推算其受孕期日約在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左 右,換言之,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八月初,妊娠期尚未滿三個月,按在四個 月末時下腹部會稍稍凸起,但由外觀看還不能明顯看出懷孕,在外觀上根本與 平常並無差別,何以証人黃溫嬌等竟稱當時係因大肚子不好看遂未行結婚宴客 ,令人不解。
3、証人黃溫嬌等人所証稱之宴客桌數,顯與出席人數嚴重不符,且倘有設席宴客 豈有連証人郭朝忠都未受邀赴宴之理。又証人黃溫嬌等人証稱當日席開三桌, 但僅有舅舅、父母、黃水文、郭順吉、黃宣培、黃溫嬌、黃寶珠、江月雲及兩 造等,原告方面無親友到場之情下,總計僅約十一、二人到場,衡情何需席開 高達三桌呢。再者,証人郭朝忠既在結婚證書列名証人,何以獨漏其未到場參 與婚禮之宴呢,況証人江月雲在前次庭訊時亦稱:當時沒有請客,被告於七十 五年八月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與乙○○結婚,結婚證書需要介紹人蓋章,要 拜託我當介紹人,被告隨即將電話轉交給原告,原告跟我說,大嫂要拜託你在 介紹人欄蓋章,我說你們有沒有要結婚宴客,原告說現在被告大肚子不方便, ,等到小孩生下來,在與滿月酒一起補請,我說因為沒時間,我會將印章交給 我婆婆黃素月拿去蓋,所以結婚證書上我的印章是我婆婆代蓋的等語,適足証 明江女當時根本未曾南下,更枉論見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間在台南市○○路四 五五號有何婚禮舉行之情。
4、況証人黃溫嬌、周黃寶珠俱証稱當日有拍照,由周黃寶珠代為照相,照片兩造 自己保留,衡情被告當妥為保留,以資紀念,何以迄今被告仍未能提出是日照
片,以供証明呢。綜上所陳,本件証人黃溫嬌、周黃寶珠、江月雲等三人均為 被告甲○○之至親,且就十四年前之陳年往事,竟能在庭上詳為闡述,記憶能 力顯與常情相違,並不值採信。添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結婚不冠姓書約影本一件 、照片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大嫂江月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係青梅竹馬之男女朋友,後因細故分手,被告另嫁前夫何輝煌,七十三 年間,兩人又再次相遇,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在意被告之前之婚姻紀錄願再重新 來過,被告見其意甚誠遂同意與原告交往並進而同居,七十五年間,被告懷有 長女蔡如茵,兩造之老家均係位於鄉下,一為南投縣草屯鎮、一為台中縣大甲 鄉,兩造為恐未婚懷孕舉行結婚典禮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且被告已有過一次 婚姻紀錄,原告為免被告再婚之事情遭其父母反對,遂向其父母表示兩造已至 法院公證結婚,兩造並協議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暫不宴客,待孩子出生後再於娘 家請滿月酒並補行婚禮及請喝喜酒,隨後於長女出生滿月後,兩造遂於七十六 年三月間在被告台中縣大甲鄉娘家宴客,除向親友表示女兒出生外並告知親友 二人已結婚且由兩造以夫婦名義向在場親友敬酒,此情有當時在場之兄嫂江月 雲、被告之大姐黃溫嬌、二姐黃寶珠可證,故本件兩造之婚姻顯已具備有民法 八百九十二條之公開儀式二人以上之證人,係合法有效。原告僅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未宴客即主張本件婚姻無效顯無理由。
(二)按結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應 推定兩造已結婚,今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自應由原告舉反証証明,然觀原告起訴至今,僅空口捏造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 ,迄未舉出任何証據証明,於法未合。
(三)再按「上訴人主張係在『小孩滿月』時補行婚禮,而『小孩滿月』時曾在被上 訴人服役之連上宴客,又為不爭之事實。如果此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 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 堂乃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倘為公開之結婚儀 式,亦不因其時適有『小孩滿月』之喜,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結婚儀式與小孩滿月酒一起舉行 ,且當日被告身著紅色長禮服,原告著西裝,並向在場客人宣布「今天是結婚 補請客與小孩滿月」,然後向在場親友敬酒,業據証人黃溫嬌、江月雲、黃寶 珠三人証述綦詳,足証兩造已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四)原告雖以本件証人黃溫嬌等俱為被告至親,証詞顯然偏頗被告,且就距今十四 年前之往事細節,竟能恍如昨日如數家珍,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值憑採云云 強詞辯駁,惟查:
1、証人黃溫嬌等三人既為被告至親,對於兩造結婚大事,當然會有印象,何違經
驗法則?且兩造確係在被告娘家舊址隔鄰「千夜餐廳」設席宴客,原告所提之 「燕都西餐廳」係被告娘家當年所住之址,而所謂隔壁依一般通常之口語表達 並不一定就指相仳鄰之第一間,而係指附近,更何況証人江月雲亦証稱係於「 大甲鎮○路○○○路轉角千夜餐廳二樓」,原告所辯,顯為魚目混珠,混淆事 實。
2、原告又稱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初,妊娠期尚未滿三個月,在外觀上根本與平常 並無差別,何以証人黃溫嬌等竟稱被告於電話中轉達係因大肚子不好看遂未行 結婚宴客,令人不解云云。惟被告當時外觀上可能肚子不是很大,但確已懷孕 ,心理上總是有所顧忌,且當時已決定結婚和滿月酒一起宴客,才向親友如此 解釋,合情合理。
3、原告又辯稱證人黃溫嬌等所稱之宴客桌數,顯與出席人數嚴重不符,且倘有設 席宴客,豈有連結婚證書證人郭朝忠都未受邀赴宴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僅對 重要之出席人有印象,且依台灣習俗,出席人均會攜家帶眷參加喜宴,當年席 開三桌也不足為奇,難道事隔十四年,證人還須記住所有出席之人,若全數記 住,豈不更違經驗法則?再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所謂兩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 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意旨參照) ,故 結婚證書上列名証人之郭朝忠是否參加喜宴並不妨礙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之事 實?更何況郭朝忠先生已死亡,且當日 鈞院並未問及結婚証書証人有無前往 ,故証人未提及亦屬正常。
4、至於當時喜宴照片,被告雖細心珍藏,無奈原告外遇後,早已將所有可証明之 照片撕毀,原告明知該等照片均已遭其毀損,今原告故意叫被告將照片提出, 實強人所難。
(五)綜上所述,兩造當時確係藉小孩滿月酒併行舉辦結婚儀式,此情有三位證人可 證,兩造婚姻關係於法律上確係合法有效。另兩造結褵十數年,原告長年毆打 被告如家常便飯,現又外遇,不知反省,竟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手段欲達娶 外遇對象之目的,使被告身心俱創,情何以堪。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 大嫂江月雲、被告大姐黃溫嬌、被告二姐周黃寶珠、被告父母黃郭燕清、黃素月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 之相關申請文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間相識交往,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被告懷 有長女蔡如茵(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生)即將臨盆,遂於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亦未辦席宴請親友及任何人見証之情下,逕由被告委請訴外人江月雲、郭朝忠兩 人於「結婚証書」上証人欄內簽名,並由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持以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當天,並未依法舉行公開之 結婚儀式,且結婚証書內所列証人二人亦未親自到場見証。依法兩造間之結婚,
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青梅竹馬之男女朋友,後因細故分手,被告另嫁前夫何輝煌,七 十三年間,兩人又再次相遇,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在意被告之前之婚姻紀錄願再重 新來過,被告見其意甚誠遂同意與原告交往並進而同居,七十五年間,被告懷有 長女蔡如茵,兩造之老家均係位於鄉下,為恐未婚懷孕舉行結婚典禮遭人以異樣 眼光看待,原告亦不願其父母知悉被告再婚,兩造協議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暫不宴 客,待長女蔡如茵出生後再於娘家請滿月酒並補行結婚公開儀式及請喝喜酒,七 十六年三月間長女蔡如茵出生滿月後,兩造在被告台中縣大甲鄉娘家舉行公開結 婚宴客,兩造之結婚已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 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二項規 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 為之特別規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 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 舉證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間相識交往,嗣於兩造長女蔡如茵(七十六年二月十七 日生)出生前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遂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辦席宴 請親友及任何人見証之情下,逕由被告委請訴外人江月雲、郭朝忠兩人於「結婚 証書」上証人欄內簽名,並由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七十五 年八月五日當天,並未依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結婚証書內所列証人二人亦 未親自到場見証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業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提出記載兩 造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不冠姓書約為證,並自承係原告 將印章交與被告持往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向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戶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南市西戶州字第四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按諸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兩造間已結婚,原告如否認兩造曾已結 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自認兩造於 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結婚日即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 婚登記時均尚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情,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之訴,於婚 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即被告上開自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關於主張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之規定,因之,仍應由原告就兩造結婚不具 備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方式,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謂被告已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無庸舉證云云,容有誤會。
五、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 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 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查,依兩造所舉證人即被告大嫂江月雲證稱:兩 造在七十五年結婚登記時沒有請客,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與乙○○結婚,結婚證書需要介紹人蓋章,要拜託我當介紹人,被告隨即將電話 轉交給原告,原告跟我說,大嫂要拜託你在介紹人欄蓋章,我說你們有沒有要結 婚宴客,原告說現在被告大肚子不方便,等到小孩生下來,在與滿月酒一起補請 ,我說因為沒時間,我會將印章交給我婆婆黃素月拿去蓋,所以結婚證書上我的 印章是我婆婆代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 所舉證人即被告大姐黃溫嬌、二姐周黃寶珠,均到庭證稱:兩造在七十五年結婚 登記時沒有請客,七十五年時,當時我妹妹大肚子,兩造跟我說被告大肚子穿新 娘禮服不好看,所以就說等到小孩蔡如茵出生後要小孩的滿月酒與結婚宴客同時 舉行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黃溫嬌、周黃寶珠雖係由被告所舉之證人,惟揆 諸前開說明,依證據共通原則,本院亦得採為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依據。則依上 開證人所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結婚日期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結婚登記時,均未具備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情,應堪採信。六、再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無論依新俗或舊式,在 所不拘,不以穿着結婚禮服為必要。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 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亦不必記載於婚書。若於除夕日舉行 拜祖或其他公開之儀式,並有家族或其他二人以上在場可為證人,即不能不認為 與該條所定之要件相符(參照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九五五號解釋、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七、兩造雖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結婚日期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登記時,均 尚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惟被告辯稱:七十五年間,被告懷有長 女蔡如茵,為恐未婚懷孕舉行結婚典禮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兩造協議於辦理結 婚登記時暫不宴客,待長女蔡如茵出生後再於娘家請滿月酒並補行結婚公開儀式 及請喝喜酒,七十六年三月間長女蔡如茵出生滿月後,兩造在被告台中縣大甲鄉 娘家舉行公開結婚宴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 即被告大姐黃溫嬌證稱:「::七十五年時,當時我妹妹大肚子,兩造跟我說被 告大肚子穿新娘禮服不好看,所以就說等到小孩蔡如茵出生後要小孩的滿月酒與 結婚宴客同時舉行,小孩滿月是七十六年三月時原告叫被告打電話給我父母說, 診所休息,要到餐廳補請結婚宴客連同小孩的滿月酒一併舉行,我父母再通知我 們。在七十六年三月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在我們老家台中縣大甲鎮鎮○路五十四 巷十七號的隔壁有一家千葉餐廳二樓宴客,是中午十二點左右,席開三桌,有我 舅舅、我父母、我、(當時我還沒有結婚)黃寶珠、江月雲、、黃水文、郭順吉 、黃宣培、原告,酒錢是原告付的,原告方面父母、親友都沒有人來,只有原告 到,因為我妹妹有一次婚姻失敗,原告說不要讓父母知道,所以原告要求宴客時
他們方面的父母親不要到,我妹妹穿紅色的長禮服,跟一般新娘穿的禮服一樣, 被告穿西裝,原告有向在場客人宣布我今天是結婚補請客與小孩滿月,並向在場 親友敬酒。原告不應該現在在外面有女人,才來請求離婚,宴客當時有拍照,是 兩造請黃寶珠代為照相,照片兩造自已保留,沒有照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二姐周黃寶珠證稱:「兩造七十 五年結婚時沒有請客,小孩蔡如茵是七十六年農曆一月出生,小孩滿月時才請客 ,七十五年時我父母有要求原告結婚要請客,我的娘家在地方也有一點名望,希 望有名份,被告跟我說,乙○○不願意讓他父母知道被告是再婚,乙○○與他父 母說兩造已經辦好公證結婚了,而且那時被告已經大肚子穿禮服不好看,乙○○ 說等到小孩生完請滿月酒在同時結婚補請客,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父母說她要 回來請滿月酒同時補辦結婚儀式宴客,被告也將電話交給乙○○,乙○○也這樣 跟我父母講,我父母通知我宴客的時間,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是在七十 六年農曆二月在我娘家大甲鎮鎮○路隔壁千葉餐廳二樓請客,請中午時間,有我 、原告、被告、舅舅、我父母、還有一些親友,我大哥、大嫂、大姐、我及我先 生、我二個弟弟都有去,那天請三桌,原告、被告有來敬酒,兩造都有講,這是 結婚請客,有抱小孩回來,被告穿紅色禮服,沒有穿白紗禮服,原告穿西裝,原 告的父母、親友都沒有來,因為原告不讓他父母知道被告再婚,那天兩造有託我 我幫他們照相,照好以後,照相機就還給兩造,洗好的照片沒有給我們等語(見 同上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大嫂江月雲亦證稱:「::過年後約七十六年三月間 ,我婆婆打電話給我說,乙○○打電話來說兩造結婚時沒有宴客,現在小孩滿月 要連同結婚宴客一起請,請中午時間,地點是在老家大甲鎮鎮○路與民生路轉角 千葉餐廳二樓,那天我有到場,詳細的日期不記得了,有原告、被告、我舅舅、 黃寶珠、黃溫嬌、郭順吉、黃宣培、我先生黃水文、當時請三桌,原告那邊只有 原告到場,原告父母、親友都沒有來,沒來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當時穿什麼我 不記得了,但沒有穿白紗,我公公、婆婆帶兩造敬酒時,有說兩造結婚時沒有請 客,現在小孩滿月一起補請,讓親友知道一下」等語(見同上筆錄),三人所證 均相符。
八、又查,原告雖謂被告娘家「隔壁」係燕都餐廳,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僅懷孕三 個月,腹部尚未凸起,外觀與平常無異;證人所言人數與宴客桌數不符,結婚證 書上證人郭朝忠未參加結婚宴客,被告未提出結婚宴客照片及證人所言細節一致 有違常情等語,指摘證人所證不足採信,並提出家庭醫學常識百科、照片為憑。 惟查,口語所言「隔壁」,有時係指「鄰近」之意,非僅限指仳鄰之第一間,況 原告自承證人所言「千葉餐廳」確位於被告娘家大甲鎮鎮○路與民生路口,與證 人江月雲所證完全相符,且與被告娘家均在同一條路上,亦屬鄰近,證人黃溫嬌 、周黃寶珠指係在老家台中縣大甲鎮鎮○路五十四巷十七號的「隔壁」有一家千 葉餐廳二樓宴客等語,尚與實情相符,原告任意曲解,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出 之家庭醫學常識百科,僅屬一種平均化之統計結果,無從據以推測個別之差異, 因之懷孕三個月,腹部是否已凸起,應視各別胎兒發育、子宮變化等情形而定, 況懷孕初期常會伴隨孕吐、疲倦等諸多不適症狀,宴客籌備又有諸多事宜,況兩 造均不願讓親友知悉未婚同居懷孕之事,暫不宴客亦屬人情之常。又本院僅命證
人就記憶所及宴客在場之人為陳述,況參加宴客常攜家眷前往,不得以證人未逐 一列舉到場之人而認其所言不實,況到場之人縱未坐滿三桌(三十人),及結婚 證書上之證人郭朝忠(已死亡)有無參加當日結婚宴客,均不影響兩造結婚之效 力。再,被告結婚宴客係屬家族要事,證人屬被告姐妹、兄嫂,且僅宴客三桌, 人數非眾,證人尚能記憶其事,難指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帶及錄音譯文,經當場播放核對結果,原告自認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均為真正, 並經證人即被告父母黃郭燕清、黃素月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所載,原告言明係因欲另娶一名「林 小姐」進門(實為納妾之意),要求被告接受,如被告不接受,將向法院主張婚 姻無效等語,被告辯稱因受原告外遇打擊,已將當日宴客之照片撕毀,尚屬可信 。況結婚宴客照片並非法律上結婚之生效要件,縱無照片,不影響兩造婚姻之有 效成立,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照片即認證人所言不實,原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兩造既於七十六年三月間以結婚之意思,於千葉餐廳之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宴 客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在場證人願為證明,則兩造之婚姻於斯時起已屬有效成 立,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即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