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0號
ILDV,105,司票,70,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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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本源
相 對 人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相 對 人 林峰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帶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伍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部分發票人林峰樟之發票地為宜蘭市,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相對人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票據責任。是以,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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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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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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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2月23日 │300,000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WG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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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2月23日 │360,000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WG000000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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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月18日 │500,000元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CH773352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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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月18日 │1,000,000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CH773351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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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月18日 │500,000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CH773353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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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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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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