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1號
ILDV,105,司拍,3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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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鄺振安
相 對 人 周鈺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4年11月22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亦於同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台幣00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有不依約清 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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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