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温蔡淑容
代 理 人 簡錦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無非訟關係 人能力,非訟事件如有欠缺程序相對人致生非訟關係人能力 欠缺之情事,如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客體即員山鄉枕頭山段69、70地號原所有 權人曾一原於102年3月15日死亡,其除配偶周月花以外之繼 承人即曾永玉、曾子健、蔡艾芸、蔡艾穎、曾婉婷、曾清和 、曾清和、曾文煌、林曾阿玉、曾美滿等人已向本院家事庭 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宜院嵩家司愛102 司繼字80字第1105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請參卷第23頁、第 43頁)。而曾一原生前之大陸籍配偶周月花自前開繼承開始 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有餘仍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繼承,此有 本院非訟中心向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請參卷第48頁), 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可知周月花就曾一 原之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曾一原之繼承 人皆已全部拋棄繼承,本件抵押權之客體不動產屬無人繼承 之遺產。而就此經向本院家事庭查明後,尚無被繼承人曾一 原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查詢紀錄在可稽( 請參卷第47頁),且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亦向本院表示尚 未向本院家事庭為被繼承人曾一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請參卷第46頁)。故本案因無程 序相對人致生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且難以進行程序甚明,此 亦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上開非訟關係人能力欠 缺之憾,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