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結婚以來被告即不安於室 ,時時離家,一去數月不回,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被告又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 ,原告遍尋不著,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警方要求協尋,亦無所獲,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陳英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現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證人林陳英美亦證稱已數月未曾見過被告,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之戶籍共同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十巷四十六號,依前揭規 定,推定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離家迄未返回,則原告本 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