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467號
ILDV,105,司促,146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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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債 務 人 謝沛穎
債 務 人 謝鋐宇
債 務 人 黃惠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沛穎於民國95年間邀同債務人謝鋐宇黃惠青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
   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438,921元。自
   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
   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
   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年03月17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謝沛穎自100.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謝鋐宇黃惠青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雄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46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惠青、謝│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263258│沛穎、謝鋐│1月01日起  │2月22日止  │七六     │
│  │元  │宇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23日起  │3月16日止  │六九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3月17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惠青、謝│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3258│沛穎、謝鋐│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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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