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哲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哲豐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27,098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
債務33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7,098元整,及自民
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雄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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