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楊青穆
法 定 代理人 楊煌松
兼法定代理人 阿艮伊悠‧阿后
被 告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信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羅調字第10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第一審(103年度訴 字第122號)訴訟審理中,原告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與另一 被告林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艮伊悠‧阿后新臺幣(下同)
906,809元及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青穆128,459元及其 利息。另一被告林明德部分經調解成立,被告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被告聯合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268元(即 906,809元+128,459元),應徵裁判費11,296元,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 即2,259元(計算式:11,29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9,037元(即11,296元-2,259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3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2,259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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