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國信
相 對 人 林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榮茂(男,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國信(男,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茂之監護人。指定林松城(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信為相對人林榮茂之長子,關係 人林松城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 症(血管性失智症)、高血壓、攝護腺(前列腺)良性腫瘤 及痛風性關節病變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林松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 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民國10 5 年4 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 主治醫師劉珈倩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有抽 菸習慣,曾有胃出血、腎結石等病史,於97年3 月間腦出血 ,之後生活自理功能顯著退化,98年10月間診斷有中度失智 症,104 年8 月後由家人安排住進養護院照顧,104 年10月 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第1 、2 類),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無法言語或肢體表達需求。㈡相對人於105 年3 月 4 日鑑定時臥床,意識不清楚,生命徵象尚穩,無眼神對視 且對外在刺激無回應,身體未表現任何動作,對碰觸無反應 ,無法有言語或非言語的表達,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大腦額頂及枕部皆有舊損傷現象, 符合相對人腦中風病史。㈢相對人平常使用鼻胃管進食,與
他人無視線接觸,臉部表情及身體無法動作,無法口語表達 ,對外在無反應,無法進行制式化測驗,MMSE測驗結果0 分 ,相較常模顯示有認知記憶功能障礙,對外在環境感知有限 ,語言理解與口語、肢體表達不能,CDR 評估顯示生活功能 落在重度障礙程度,記憶力、時間、地點及人物的定向力嚴 重喪失,無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日常事物需全部由他人處 理,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㈣相對人因顱內出血相關腦損傷 ,診斷為「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綜合資料研判, 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 ,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 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 ,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林松 城為相對人之次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林松城應能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另相對人之長 女林秀芬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林松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其出 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林松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林松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 、 3 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松城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 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 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 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 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 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 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 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 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 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 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 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 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 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