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清(原名陳建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 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以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後,無法履行該方 案,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3號)。又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胞弟陳永欽出具之證明書、營業稅籍證明、欠稅 查詢情形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電信費帳單、戶 籍謄本、存摺影本、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經陳永欽及聲請人之父陳文 城至本院為相關之說明。復由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調字第 23號卷宗核閱無誤。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