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6號
ILDV,104,家簡,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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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勝仲
      陳勝益
      陳勝雄
      陳勝吉
      陳巧雲
      陳美如
      陳容靜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被   告 陳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黃阿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勝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勝仲 、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陳巧雲、原 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 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黃 阿桂與其配偶陳明堂育有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 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 、被告共8 名子女,被繼承人陳黃阿桂於103 年4 月8 日死 亡時,配偶陳明堂亦早於被繼承人陳黃阿桂死亡,應由原告 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陳巧 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黃 阿桂之遺產,被繼承人陳黃阿桂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因被告長年居住國外,不知去向,一直未能會同原 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陳 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辦理 全體繼承人分割領取手續,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繼承人陳黃阿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 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主張被繼承人陳黃阿桂於 103 年4 月8 日死亡,而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 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 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黃阿桂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 、原告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黃阿桂死亡時,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 、原告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及被告等8 人平均 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在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因被告一直未偕同辦理而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陳勝仲、 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陳巧雲、原告 陳美如、原告陳容靜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上述遺產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 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 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請求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 分配,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陳勝仲、原告陳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 、原告陳巧雲、原告陳美如、原告陳容靜請求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陳勝仲、原告陳



勝益、原告陳勝雄、原告陳勝吉、原告陳巧雲、原告陳美如 、原告陳容靜及被告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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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內 容 及 明 細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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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黃阿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由兩造依應繼分│
│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596712│各1/8之比例分 │
│ │37)新臺幣(下同)144,896 元及│配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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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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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陳勝仲陳勝益陳勝雄陳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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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
┌─────┬────┬────┬────┬────┐
│ 繼承人 │陳巧雲陳美如陳容靜陳勝智
├─────┼────┼────┼────┼────┤
│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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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