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持以案外人林明德先所簽發,以彰化商 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期支 票乙紙,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利息以月利率二分五厘計付。詎屆期 竟不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式附呈可稽。(二)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清償十六 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 。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面額四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並非該公司向上訴人借貸,而係公 司股東陳柔鶯個人借貸關係,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①系爭支票抬頭受款為被上訴人公司,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背,被上訴人如何能解 為公司股東陳柔鶯個個人借款?且若果為陳柔鶯個人借貸,伊如何取得系爭支 票?若為陳柔鶯個人行為,何以不見其有背書行為? ②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公司以「收款單」二十五萬元委由上訴人收款, 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能謂稱不知情?
(四)依附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 知:
①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稱:「那是為公司調頭寸借的,其實所有股東 長期以來都有借給公司款項。」、「想家公司向來均經由陳柔鶯對外借錢來週 轉。」顯見繫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非陳柔鶯向上訴人借
錢,陳柔鶯於原審之陳述,顯有偏頗。
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縱未有系案帳冊,然並未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公司未向上 訴人借錢,且查系爭支票抬頭受款為被上訴人公司,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背書, 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能解為公司股東陳柔鶯個人借款?且若果為陳柔鶯個人借貸 ,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五)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為其捏造,並不能拘束本案,併此敘明 。
(六)上訴人請求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本息係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利息已為本金之一部份,扣除已付利息尚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未 付。
(七)又「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 著有明文。兩造間係依商業習慣為複利計算,並無不合。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存 款支出明細一紙、電梯工程收款單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0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民事裁 定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六0八號支付命令卷及八十八年度 聲再字第二號民事卷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向上訴人有任何借貸行為,上訴人提起本訴,乃因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假借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案外人〔喬宇交通 公司〕,收取電梯貨款二十五萬元侵佔入己,被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上訴 人為求脫卸罪責,竟捏造本件不實事證,企圖藉此脫罪。(二)上訴人所指之四十二萬五千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柔鶯與上訴人間之 私人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絲毫無關,因此上訴人所謂之借款事實純屬捏造 。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十六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清償二十五萬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及任何 有關十六萬元款項之記錄。至於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即前述上訴人侵佔自喬 宇交通公司之電梯貨款。
(四)又查上訴人所稱持有有彰化銀行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持向 案外人陳柔鶯貼現,至於陳柔鶯如何轉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公司一概不知 ,並且該支票不獲兌現退票後,持票人並未知會被上訴人公司,因此被上訴人 對於該支票流程毫無所悉,依據票據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 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稱於八十八 年六月八日取得該係爭支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該支票不獲兌現,至本年五月 六日才向被上訴人追索債務,期間隔八個多月,此事實豈不自相矛盾,上訴人
經商多年,自然瞭解行使票據之方法與規定,除非另有原因,否則誰願意平白 喪失權益,根據上訴人起訴書理由欄第二條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清償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又無支出該筆款項,則不難想像借 款人是誰?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佔 告訴,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六日提出起訴本案,對此原告居心何在路人皆知, 僅因上述支票有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上訴人藉此謀求脫罪之道,自可理解。(六)對於本案爭執點: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認為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人訴人借款為理由,向鈞庭一再重申其侵占被上訴人公款之 合法性,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法認同,已將不服理由具狀陳情尋 求救濟。
(七)丙○○原為被上訴人代表人甲○○之舊屬,自八十四年間,想家公司成立時, 即參與想家公司為股東,並擔想家公司業務經理至民國八十五年底,砂石業興 盛時期,上訴人棄公司而去,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因為涉及另案(竊盗案),又 離開砂石業並向被上訴人代表人要求重回公司工作,惟因其他股東反對而作罷 。雖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離開公司他就,因其保有公司股權又是多年老同事 ,因此經常往還公司,期間與陳柔鶯亦有金錢往來。八十七年五月間,被上訴 人公司簽有一筆合約,收有訂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同額履約保證金支票各一紙 ,其中一張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陳柔鶯貼現,另一紙同額支票即本案 係爭支票,陳柔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上述支票為抵押持向上訴人借款,當時 即已聲明該支票為扺押性質,期間如有其他收入當即換回系爭抵押支票,因此 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先持陳郭阿幸為發票人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歸還債 款的一部份,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份持喬宇公司劉明欽為發票人面額十六萬 元之支票一紙為歸還債款之一部份,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案發生,被上訴 人公司於四月十三日提出刑事訴,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鈞院民事 庭,提出返還借款訴訟,以上是本案發生過程。(八)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因成員特殊,因此除甲○○提供資材及陳柔鶯提供資金外 ,其他股東僅投入人力(薪資照領),公司所有資金週轉均需陳柔鶯一人調度 ,因此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所有公司出入帳目全部經過陳柔鶯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未再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在 八十七年五月間再與上訴人發生借貸關係。
(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署初審時,供稱陳柔鶯於八十七年五月向 其借二萬五千元,六月八日又借四十萬元等語。(十)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陳柔鶯向上訴人借款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持陳郭 阿幸為發票人(判決筆錄附表之發票人誤錄為陳柔鶯)之甲仙地區農會面額一 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支票一紙,做為償還債款之一部份。有 上訴人庭呈明細為證,此可應陳柔鶯向上訴人借款時,雙方約定該四十六萬五 千元支票確實是抵押支票,而後再慢慢分批歸還借款之說法為實在,又該十四 萬元支票屬於陳柔鶯個人所有,如果該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則陳柔
鶯萬不可能將高達十四萬元之支票不列帳。當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陳柔鶯將 該十四萬元支票交給你做甚麼用?上訴人不敢作答,最後是以該支票是應付利 息用的回答,當法官問及上訴人於書狀中,已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持面額四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利息已二 分五釐計付。既然利息已預付,為何要再收高達十四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卻無 言以對。上訴人編造之借款理由自難自圓。
(十一)系爭四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並未按期提 示,該支票拖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才提示,離到期日已超過四十九天, 被上訴人乃在商場打滾多年之生意人,必然知道票據法規定,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規定,持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上訴人甘冒大險,顯然是受其與陳柔鶯的約定 ,該支票為押票,由陳柔鶯以攤付方式還款及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已收受陳柔 鶯第一筆還款(即前述十四萬元支票)之因素。(十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地檢署應訊時供稱:事實上想家公 司平日均由甲○○在負責,而他同居人陳柔鶯在八十七年五月向我借二萬五 千元,六月八日又借四十萬元,當時甲○○就曾經表示願意由我介紹的客人 喬宇公司的工程款內來還給我,而且第一期簽合約時的十六萬元也當場交給 我。由以上供詞不難發現被告所云荒繆之極。試想該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日 期為八十八年五月,支票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自持票日起到支票到期 日止,長達一百一十天,上訴人如何預知該係爭支票會退票?又如何預知有 喬宇公司之出現﹖據查喬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簽約於八十八年元月底,距離上訴人持票日起算更長達一百九十五天以 上。上訴人竟能在一百九十五天之前預知有此交易,也能在一百一十天之前 ,預測該系爭支票發生會跳票,假若上訴人真有如此高超能力,則其會將現 金調現嗎﹖顯然是上訴人自編的鬼話,檢察官一時不察為其所矇,而認定上 訴人所述屬實,陳柔鶯於調現之時就由上訴人代表人答應將喬宇公司工程款 做為償債之用。
(十三)檢察官以:上開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十六萬元之二紙支票,於告訴人公司(即 被上訴人)明細表分類帳現金科目中,均只有收入之記載,並無支出之記載 ,且於明細分類帳短期借款-陳柔鶯科目中,亦未見有告訴人公司將上開二 紙支票做為償還欠陳柔鶯債務之記載,此有證人陳柔鶯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 出於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告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一份在券可稽。檢察官對於 上述事實或有諸多誤解,被上訴人公司呈送於鈞院之帳冊中對於十六萬元該 筆帳目有詳細記載,其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票號碼為 00000000號,該筆帳款無論從應收款、應收票據、現金、支票貼現、預收收 入等均有詳細記載,尤其科目編號1101.000現金科目中,明確記載〔000000 00000000喬宇-00 3-貼〕等記載,所謂880131表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00000000為傳票號碼,〔喬宇〕為客戶名稱,003為陳柔鶯編號,〔貼〕為 票貼,上列帳目即為喬宇之十六萬元支票由想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向陳柔鶯票貼。又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傳票號碼00000000號現金科目明
確記載〔一月還〔003〕〕金額是〔307,557〕,明確的記載,在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還陳柔鶯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因此對於檢 察官之所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帳冊中只有收入並無支出之說是不正確的 ,檢察官未深入查證帳冊內容所產生的誤解。至於四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因 為屬於履約保證支票,並不歸納於應收款帳目中,自然在各會計科目中找不 到。惟陳柔鶯持向上訴人調現時,已明確告知該支票是押票性質,會以分期 方式償還借款,再行收回該四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何況在台南地院民事庭或 在檢察署偵查庭,陳柔鶯一再強調該支票係客戶履約保證支票,向上訴人借 款時已明示押票性質。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一貫非常明確,對於另一同額 之工程訂金四十六萬五千元,明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票號碼 00000000號,因此檢察官所謂帳目不清,無法顯示帳目進出明細,完全是誤 會。
(十四)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帳冊乃係證人陳柔鶯所為,陳柔鶯並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物,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 公司之慮,堪認上開帳冊內容所為之記載,並不確實,而無證據力。對此認 定,被上訴人實難苟同,查被上訴公司自成立以來,作帳方式從未改變,會 計登帳需經業務借款時有說是代表公司借的,後改稱:實際上甲○○向伊拿 四十萬元,陳柔鶯拿二萬五千元。對於被上訴人供詞反反覆覆,處處以〔我 的認定〕、〔我以為〕等自我主觀意識,以〔我的認定〕來自我認定錢是借 給公司的,以〔我以為〕來假設〔既然公司將請款單交給我,我就以為是同 意由我自行收款來抵債。〕,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一再翻供並未深究,竟輕 易逕信上訴人狡辯,實有可議之處。
(十五)再說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有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就能以不法手段侵占被上訴 人之錢財抵帳嗎﹖檢察官以〔被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案外人喬宇公司所收 之工程款二十五萬元,自可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公司並 未委任上訴人向訴外人收款,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僅將收款單委請上訴人轉交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彭建文或劉家君,而為上訴人乖機佔有,何來〔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公司向案外人喬宇公司收款〕之說詞﹖實際上上訴人之行為豈只是 侵占,簡直是盜領。假如檢察官之論調是屬合理,則社會大眾均可藉此大行 侵占之道而免受責罰,立法何用﹖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閱被上訴人之書狀,竟將二筆同額 之支票混而為一,被上訴人在第二次聲請再議狀第五條,聲請再議理由及證 據中之第七項後段有:〔惟陳柔鶯持向被告調現時,已明確告知該支票是押 票性質,會以分期方式償還借款,再行收回該四十六萬五仟元支票,何況在 台灣台南地院民事庭或在檢察署偵查庭,陳柔鶯一再強調該支票係客戶履約 保證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已明示押票性質。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一貫非 常正確,對於另一同額之工程訂金四十六萬五千元,明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傳票號碼00000000號,因此檢察官所謂帳目不清,無法顯示帳目進 出明細,完全是誤會。〕,尤其是:〔對於另一同額之工程訂金四十六萬五 千元,明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票號碼00000000號,因此檢察官所
謂帳目不清,無法顯示帳目進出明細,完全是誤會。〕這一段,對於係爭四 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交代得一清二楚,不料再議卻被駁回。三、證據:提出代收票據憑摺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00二號宣示判決筆 錄一件、請款單一紙、轉帳傳票四份、帳冊一本、執行命令一件、股東會議決議 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業務員基本資料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柔鶯。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柔鶯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 八日持訴外人林明德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六 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公司 向其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二分五厘計付。詎屆 期竟不獲兌現,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分別清償十六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本金部分 一萬五千元及十一萬五千零七百五十八元之利息,合計積欠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 元。為此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等語。(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即捨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告 確定,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從未向上訴人有任何借貸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 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假借伊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喬宇交通公 司」,收取電梯貨款二十五萬元侵佔入己,被伊公司提出告訴,上訴人為求脫卸 罪責,竟捏造本件不實事證,企圖藉此脫罪。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清償十六萬元,惟伊公司並無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及任何有關「十六萬 元」款項之記錄。另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二十五萬元, 該筆款項即前述上訴人侵佔自「喬宇交通公司」之電梯貨款,此部分業據伊公司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處分書未就伊公司所提出之帳冊內容加以詳察,伊不服 已經各種陳情管道提出異議。再上訴人所稱持有之彰化銀行支票係伊公司於八十 八年六月初,持向訴外人陳柔鶯貼現,至於陳柔鶯如何轉向上訴人借貸,伊公司 一概不知,並且該支票不獲兌現退票後,持票人並未知會伊公司,因此伊對於該 支票流程毫無所悉。且上訴人自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取得該系爭支票,並於同 年九月二十日該支票不獲兌現,至本年五月六日才向伊追索債務,期間相隔八個 多月,已然喪失票據上之追索權,上訴人經商多年,自然瞭解行使票據之方法與 規定,除非另有原因,否則焉願意平白喪失追索權益,根據上訴人起訴書理由欄 第二段指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十六萬元,而伊公司又無支出 該筆款項,則不難想像借款人是誰?綜上所述,伊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借貸行為, 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柔鶯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持系爭支票乙紙,為公司向其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利息以月利率二分五厘計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 份、存款支出明細一紙、電梯工程收款單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民事裁定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六0八號支付命令卷及八十 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民事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伊公司會計陳柔 鶯持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伊公司有取得系爭借款一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伊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事實,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 初,持向訴外人陳柔鶯貼現,至於陳柔鶯如何轉向上訴人借貸,伊並不知情云云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借款?抑或系爭借款係 訴外人陳柔鶯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與被上訴人無關?經查:(一)本件借款係由陳柔鶯持系爭支票出面向上訴人商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背面亦僅經被上訴人公司背書,未見訴外 人陳柔鶯之背書,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稽,則衡諸一般借貸習慣,借款人 以票據擔保借款之清償,多會在支票背面背書,本件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係陳 柔鶯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何以未見陳柔鶯於票面上背書?據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借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二)至於證人陳柔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雖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 ,系爭借款係渠與上訴人之間私人的借貸,因為是以公司的客票借款,渠要用 出去,只好用公司背書等語。惟系爭支票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果證人 陳柔鶯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仍可加註渠個人背書再行轉讓,且證人陳柔鶯係 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兼股東,公司資金調度向由證人陳柔鶯負責,系爭借款係渠 為公司週轉所借,為證人陳柔鶯及被上訴人所自陳(參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陳柔鶯於原審到場並證稱:「.... 因公司還我錢,我會要求公司背書 ,後來我還原告十四萬元及喬宇交通的十幾萬(十六萬).... 喬宇交通這筆 錢是甲○○去簽約收到的交給公司,然後還給我,我再交給丙○○(即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陳柔鶯既身為 公司財務,關於公司資金之調度,本為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渠以 公司名義背書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時並未在票據上加其個人背書,又以公司客 票或應收帳款返還上訴人,在在顯示系爭借款係由公司所借,卻稱:系爭支票 係渠個人所借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00二號宣示判 決筆錄,辯稱:公司資金向由訴外人陳柔鶯以個人名義向外借貸云云,惟觀該 案係證人陳柔鶯持訴外人李國欽所簽發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向訴 外人張麗華借款,與本件陳柔鶯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情形,顯有不同,本難相 提並論,且以該案陳柔鶯個人有在支票上背書,得以證明係渠個人之借款情形 觀之,反足證系爭借款非陳柔鶯個人所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四)再據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另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指稱:「事實上是有存在我和被告之間的債務問題,但那是為公司調頭寸借的 ,其實所有股東,長期以來,都是借給公司款項」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公司長期有向伊公司股東借款之事實。 而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事項登記卡附卷足參,據此, 益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借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堪予採信。(五)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帳冊一本及轉帳支出傳票一份,辯稱:系爭借款公司帳冊並 未填列,惟有返還陳柔鶯個人之記載,足認公司係向陳柔鶯個人借款,陳柔鶯 再向他人借貸云云,惟據被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何以決定將十六萬元支票還給陳柔鶯?)這是公司一貫的作法,公司缺錢 由陳柔鶯去籌措,公司有進帳,資金由陳柔鶯自由運用」等語(見偵查卷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公司要給多少利息由陳柔鶯決定」(見本院八十 九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證人陳柔鶯代表公司對 外籌措資金,則本件在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外借貸之財務陳柔鶯向上訴人 取得借款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成立,至於帳冊內容僅是公司內部為其資 金往來流向所做的記錄,被上訴人公司縱未以伊向個別股東借款之事實忠實紀 錄於帳冊上,亦不影響兩造借貸關係之成立。被上訴人以伊公司帳冊上無系爭 借款之記載,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柔鶯所借,與伊公司無關云雲, 均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即堪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 款,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以支票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等語,即屬可 採。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證人陳柔鶯證述:每月二分一至二分四不等,折 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已逾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因而 願意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捨棄起訴後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五、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 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 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依序受償十六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該二筆款項即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本件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共有二 百三十七日(23+31+31+30+31+30+31+30=237),此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 425000x0.2/365x237=5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清償之十六萬元,
先充利息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餘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應充本金,是至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三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 000000-000000=320192);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二次清償日之前一 日止,共有八十九日(1+28+31+29=89),此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元(320192X0.2/365X89=15615{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清償之二十五萬元,應先充此部分利息,餘二十三萬四 千三百八十五元再充本金,是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 之金額應為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000000-000000=85807)。上訴人主張依商業習 慣,將利息滾入原本為複利計算,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十三萬零七百五 十八元,並未提出任何商業習慣之證明,依據前開說明,其請求顯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蘇清水
~B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 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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