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珮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 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中午12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0號金玉民宿302室內,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弘廷1 次,供其當場施用(陳弘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警追查 竊盜案件,而由潘嘉新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 開民宿進行搜索,因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7公克,驗 餘淨重0.0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8公克, 驗後餘重0.4277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4支、玻璃球2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弘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潘嘉新簽署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弘廷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49、71 1號、741號、64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起訴書2份在卷 可憑,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 年12月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6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彼等於行為時即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亦以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明甲基安非 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又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轉讓予陳弘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弘廷施用之行為,應
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弘廷之行為, 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揭說明,經法條競合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供陳弘廷施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弘廷,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治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47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 、濫用性、侵害性,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 卻仍予以轉讓,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上開 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等 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5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7公克)係被 告轉讓予陳弘廷施用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上開扣案毒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員警 於上開金玉民宿內搜索扣得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4支及玻璃 球2個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其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轉讓行為並無關連,且非違禁物 ,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