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0號
ILDM,105,訴,60,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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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劉郡佳」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旭志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96年度訴字第227號、96年度 竹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6月、6月,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3日 入監執行,並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12月間,因幫劉郡佳代辦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手機門號之便,取得劉郡佳之身份證及健保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劉郡佳之同意,接續於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4日 ,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公司 經銷商冠宇通訊企業社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遠傳公司之經銷商龜山萬壽特約服務中心,委由 不能證明知情之某不詳人士,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劉郡佳」之簽名,用以表示劉郡佳 本人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之意,而將之交付予遠傳公司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遠 傳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劉郡佳本人授權他人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優派3G平版VP7行動電話各1支交付予 林旭志,並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林旭志因此共計詐得電 信費用新臺幣21,278元而未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劉郡佳及遠 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電信服務之正確性。嗣 劉郡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郡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劉郡佳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身份證件資料、遠傳公司104年8月17日 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 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 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雖僅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詐得遠 傳公司電信費用21,278元,故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 應認為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查被告利用不能證明知情之某不詳人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偽造「劉郡佳」之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以「劉郡佳」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之門號,其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 告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96年度訴字第227號、96年度竹簡 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6月、6月,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入監執行 ,並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劉 郡佳之名義申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行動電話 SIM卡及行動電話、平板,且復使用電話後欠費未繳,而獲 取不法通話財產利益,對告訴人劉郡佳及遠傳公司造成財產 損害,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行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 交付予門市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申請如附表 所示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郡佳」簽 名各2枚共計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欄 位 │偽造之內容│
│ │ │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 │「申請者簽名」欄 │「劉郡佳」│
│ │話服務申請書(門號 │ │之簽名2枚 │
│ │0000000000號) │ │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信業 │「申請者簽名」欄 │「劉郡佳」│
│ │務申請書(門號 │ │之簽名2枚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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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