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 站前,可預見停放在該處、其上貼有「蘭潭國中」貼紙之腳 踏車1部,應為國中生即少年所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少年楊○叡所有 (88年4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該腳踏車1部騎乘離去, 此以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4月7日凌晨3時7分許,進入宜蘭縣頭城鎮○○路00 號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逕自店內冰櫃取出啤酒1罐後,向 店長乙○○表示要賒帳,遭乙○○拒絕,乙○○並將該瓶啤 酒取回手中刷條碼計算金錢,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強行將前開 啤酒自乙○○手中奪走後離去,以此方式搶奪上開啤酒1罐 。嗣經乙○○報警後,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叡、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 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楊○叡係88年4月出生等情,分別被告 、證人楊○叡供述、證述在卷,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 時,告訴人楊○叡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所 竊取之腳踏車上貼有蘭潭國中貼紙乙情,除據證人楊○叡證 述明確外,復有腳踏車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知悉上情,則被告既可預見停放在該處、其上貼有 「蘭潭國中」貼紙之腳踏車1部,應為國中生即少年所有, 仍認不違背其本意,故意對其犯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反而希冀以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 ,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害,本次所竊取、搶奪之物分別為腳踏車1部、啤酒1罐, 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楊○叡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