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0號、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五0
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議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議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曾議德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一百零四年度朴簡字第四四四號及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 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前揭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