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332號
TNDV,87,訴,332,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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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C○○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卯○○○
              住
        K○○
              住
        H○○
              住
        O○○
              住
        黃○○
              住
        F○○
              住
        P○
              住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未○○
              住
        V○○○
              住
        癸○○○
              住
        地○○
              住
        丙○○
              住
        丁○○
              住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亥○○
              住
        午○○
              住
        申○○
              住
        酉○○
              住
        A○○
              住
        L○○
              住
        I○○
              住
        丑○○○
              住
        J○○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Q○○   住
  被   告 G○○
              住
        辛○○○
              住
        N○○
              住
        D○○
              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胡漢斌   住
        宙○○
  複代理人  甲○○   住
        蔡奇宏   住
        己○○   住
  被   告 壬○○○
              住
        M○○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E○○
              住
        天○○
              住
        玄○○○
              住
        巳○○
              住
        宇○○○
              住
        戌○○
              住
        辰○○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H○○等二十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六九號、建、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九之一號、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九之二號、建、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七一號、建、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等肆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六九號、建、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九之一號、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九之二號、建、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七一號、建、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等肆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丙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M○○取得,B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C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A○○I○○L○○丑○○○J○○五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H○○等二十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E○○取得,F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G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N○○取得,H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D○○取得,I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G○○取得,J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K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由原告C○○取得,L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留供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H○○等二十三人,應就共有人鄭養所有座落台南縣永 康市○○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及三七一號等四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及三七一號 等四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三七一地號土



地共四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M○○壬○○○G○○、辛○○ ○、N○○鄭勝利E○○、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鄭養、鄭邦良所共有 ,鄭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並經鈞院 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七號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事件,確認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為八分之一,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影響共有人就土 地之使用、處分,是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被繼承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始屬適法。經查,本件被告「鄭省」應為「陳省」之誤, 因鄭省於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陳福祿結婚,婚後即冠夫姓並更名為陳省 ,有戶籍謄本兩份附呈可稽。又陳省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歿亡,其繼 承人即天○○玄○○○巳○○宇○○○戌○○辰○○等六人,有 附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八份為憑。原告爰依法聲明由被告天○○、玄 ○○○、巳○○宇○○○戌○○辰○○等六人承受訴訟;另被告鄭江 貴不幸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O○○繼承,並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惟以繼承取得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仍追加O○○為被告,撤回對 鄭江貴之起訴,以資訴訟合一確定;又被告鄭勝利亦亡故,而由D○○繼承 ,是亦追加為被告,並撤回被告鄭勝利之起訴。至共有人之鄭邦良於六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A○○L○○I○○丑○○○J○○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 四十分之一,是撤回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戊○○○、B○○、子○○○ 、R○○、S○○、寅○○○、U○○○、T○○等八人之起訴。 (三)本件共有物分割土地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巷○段五八二地號,地目為「建」 ,面積八七四點九一平方公尺,為住宅區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件一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 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可採。蓋: 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地形方整,考量將來土地之使用而言, 顯然優於被告提出之甲方案。
2、比較甲、乙兩方案所保留維持共有之通道面積,原告主張之乙方案僅保 留283平方公尺,優於被告提出之甲方案保留之417平方公尺,可以提高 土地使用之面積。
3、被告所提甲方案中,E、J部分即兩保留通道,相距僅及十四公尺,J部 分通道與其南側之現有巷道,距離亦僅二十公尺左右,是道路之規劃保 留顯然並不合理。
4、被告A○○I○○L○○丑○○○J○○五人仍請分配於如附 圖編號C之位置並保持共有,為最適宜,如細分會造成畸零地,不利使 用。
(五)贊成被告G○○等人之分割方案,因該案原則採用原告之乙案,原告分得部 分之位置未變動。




(六)被告H○○等人所提現建物拆除部分大致無誤,但如果考量建物占用其他共 有人分得土地此一因素,二方案僅有照片所示11部分不須拆除,故建物是 否拆除不需考量,待分割後共有人可以相互買賣。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應有部分明細、鄭養、鄭邦良繼承 系統表、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擬分割圖、戶籍謄本、現場照片、陳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 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H○○O○○黃○○F○○P○壬○○○M○○方面: 一、聲明:依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甲方案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鄭江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除O○○外,均拋棄繼承 ,其應繼分歸O○○所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
(二)系爭土地之鄰街狀況:查系爭土地北、東、南三面均臨路,且路寬均相等, 並無孰寬、孰狹。而於甲案所示之E、J道路部分,原即為私設通路,供各 共有人出入居住處通行之用。甲、乙二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者均臨路,然 被告主張之甲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整,適宜建築利用。反觀乙案, 其因為臨道路之故,將I、J、K及D1部分設計成狹長地塊,顯不適土地 利用,且G、H二部分之分配似亦不適建築。而甲案之C1、C2、C3、 C4四部分原係同一家族,因其不欲保持共有,故分成四部分,然寬度及深 度均適宜建築,特併敘明。
(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前有共有人絕嗣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或先祖買賣未 辦移轉登記之故,致有共有人未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基 地面積逾越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之情,故現今分割,必有某些共有人之地 上物需遭拆除。查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因建物均於八十二年 七月廿一日前已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故如分割後,建物占用國有土地,均可 依法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並可進一步直接請求讓售。故甲案之設計 ,即係將被告F○○壬○○○P○之子鄭中和等人之部分建物,設計其 基地由國有財產局取得,以免遭致拆除(請參照地上物使用現況圖),且免 拆其他共有人之建物。
(四)反觀原告主張之乙案,數筆分割部分細長,對土地利用經濟甚有妨礙,能否 符合建築法令亦有疑慮,其不符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且損害甚大,另由 地上物使用現況圖比對,必遭拆除者(除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外),如下所 示:
添1、被告I○○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因乙案之道路L部分而遭拆除,未拆除 者全屬國有。
2、被告P○之子鄭中和等人所有之建物基地則分配予原告(乙案之K部分) ,而需全數拆除。




3、被告壬○○○之子沈寶增所有之建物基地,為乙案之共有人G○○(G部 分)、辛○○○(H部分)取得,而遭拆除。  4、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乙案會拆除4、9、10、12、13AB之建 物全部,國有財產局分得部分會拆到2、4、7、8。被告主張之甲案會 拆到2、7、8、12、13AB全部,9部分拆除,雖兩方案拆的部分 相近,但多分屬國有財產局,對其他共有人影響較小。 (五)原告所提之乙案,將國有財產局分成B、B1及B2三部分,而反觀被告所 提之甲案僅將國有財產局應取得之土地分為B及H二部分。雖國有財產局亦 主張乙案,但究其理由係多空地、所鄰道路較寬等二理由。惟查:依國有財 產局主張之理由,反應係以被告所提之甲案更適宜其之主張。蓋依乙案國有 財產局所取得者(B、B1、B2三部分),無一為空地;甲案所分配予國 有財產局之B部分左半部全為空地。且前已述及,系爭土地之北、東、南三 方道路均同一,並無孰寬、孰狹之區別。故依國有財產局之主張理由,應以 被告主張之甲案為宜。
(六)原告主張其提出之乙案僅設一條道路,而被告主張之甲案設二條道路,認乙 案較甲案更經濟。惟查,如前所述乙案所設之道路,已會拆除被告I○○現 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而被告主張之甲案雖有二條道路,然均係依現有 之私設通路而設,雖道路面積較乙案為多,但因共有人眾多,故所分配面積 差異不大,且使各有人取得之土地方整公平,甲案之二條道路並無較乙案之 一條道路有何不適宜之處。
(七)依被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原告可取得全為空地之K部分,且方整,又東臨 八米計劃道路,北有私設六米道路,為何原告不要,反要求依其主張之方案 ,不僅不方整,且必須拆除被告P○鄭中和鄭中雄鄭中正)所有之房 屋,實難理解。又國有財產局部分依被告主張之甲案,其取得者僅分為二筆 ,且B部分大部分係空地;然其卻主張原告之方案,而查所取得者係分成三 筆,且每一筆現均有地上物。被告亦不明瞭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堅持乙案 之理由何在。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庭通知函、分割方案等 為證。
貳、被告L○○I○○丑○○○J○○方面: 一、土地應一併分割,且不能拆除現有房屋。
二、被告J○○請求以現況分割,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贊成,但並無分割方案 。
三、被告L○○I○○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參、被告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建物占用,所餘留空地之面積不足被告及其餘無建物之共有 人合計應有部分面積,是不管被告分配位置為何處,共有人均不免拆除房屋, 且共有人M○○壬○○○、鄭養之繼承人H○○等十九人、鄭邦良之繼承人 L○○、T○○、A○○、B○○、I○○等人之現有建物面積均逾越其應有 部分面積,不論如何分配,均難以避免建物被拆除。



二、同意採原告提出之乙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有提出自己的方案,較為 接近乙案,因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希望分的空地較多,乙案的位置 也比較接近原先希望分配的位置,希望靠圖面右側八米道路,所以只要分得B 部分即可,其餘比較沒有爭執。
三、被告G○○等人提出之方案亦同意,因未變動原乙案分配之位置。肆、被告G○○辛○○○N○○E○○D○○方面: 一、陳述:
(一)被告鄭勝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 由被告D○○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G○○要和辛○○○畫在一起,但不保持共有。N○○要和D○○畫在一起 但不保持共有。
(三)被告五人贊同原告提出之乙方案(即附圖二)分配原則,但就被告五人分得 之位置及地形請求稍作調整為丙方案(即附圖一),EGHIJ部分面積均 不變,然E部分由E○○取得、G部分改由N○○取得、H部分改由D○○ 取得、I部分改由G○○取得、J部分改由辛○○○取得。因原告所提乙案 中之E部分深度稍長,GH部分深度僅十公尺,不便利用,如改為丙案(附 圖一),則EGH三部分均將有適當之建築深度與寬度。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伍、其餘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地上物使用現況圖及 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G○○辛○○○E○○H○○O○○黃○○F○○、P ○、壬○○○M○○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鄭江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 ,繼承人除O○○外,均拋棄繼承;被告鄭勝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D○○繼承,被告陳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天○○玄○○○巳○○宇○○○戌○○辰○○等六人,並提出 鄭勝利D○○戶籍謄本、鄭江貴死亡證明書、鄭江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民事庭通知函、陳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O○○D○○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並已通知對造。又原告聲明由陳省之繼承人即天○○玄○○○巳○○宇○○○戌○○辰○○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又共有人鄭邦 良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原為戊○○○、B○○、子○○○、R○ ○、S○○、A○○、寅○○○、U○○○、T○○、L○○I○○、丑○○



○、J○○等十三人,嗣被告A○○L○○I○○丑○○○J○○等五 人就上開鄭邦良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各取得應 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有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告並撤回對其他繼承人即戊 ○○○、B○○、子○○○、R○○、S○○、寅○○○、U○○○、T○○等 八人之起訴,核與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狀況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三七 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一三五二平方公尺、一四0平方公尺、四九一 平方公尺、六八二平方公尺,合計二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 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H○○等二十三人為共有人 鄭養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四、又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M○○壬○○○G○○辛○○○N○○、鄭勝 利、E○○、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鄭養、A○○L○○I○○丑○○○J○○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鄭養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H○○等二十三人,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並經本 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確認為八分之一,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均尚未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鄭養之繼承人即被告H○○等二十三人於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 符合訴訟經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如前所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四筆相連接,公告現值復相同,有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參。又兩造共有人合計達四十五人之多,若就逐 筆土地各別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極為狹小,並散落各處, 致造成諸多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共有人之權益將受損,國家社會經濟亦將蒙 受其害,況本院勘驗現場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 其餘被告雖未到場表示意見,然為使全體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便於為充分有 效之利用,並顧及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自宜採合併分割為妥。六、次查系爭土地之兩側面臨巷、弄,其上或有空地,或有地上物,地上建物為磚造 住宅、鐵架石綿瓦之涼棚,而房屋有部分為老舊建築,除被告H○○O○○黃○○所有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外,其餘均為一、二層建築,且部分建物越 界使用鄰地之土地,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地上物使用現況圖在卷可憑。是本院 參酌⑴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⑵本件土地共有人共三十七人,然僅其中數人有地 上建物,且上開建物之使用人除M○○壬○○○(即現況使用途12、13沈 寶增)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其餘使用人或係鄭養,或係鄭 邦良之繼承人,均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如以應有部分換算為實地使用面積, 除M○○實際使用面積與分割後面積相去不遠,其餘使用人之使用部分均逾越其



應有部分面積甚多,此自地上物使用現況圖之實際使用面積與分割方案之圖面分 配面積相互對照可知。⑶系爭土地不論採取被告H○○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 甲案)或被告G○○等人提出之修正原告方案(即丙案),其上建物多將坐落於 他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此經原告及被告H○○等七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 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參照)。⑷土地共有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G○○辛○○○N○○E○○D○○等人合計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七 ,均同意採取丙案分割(即修正甲案),被告H○○O○○黃○○F○○P○壬○○○M○○固不同意採取丙案分割,然被告H○○O○○、黃 ○○、F○○P○係鄭養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與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十八位繼 承人,依應繼分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壬○○○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一、M○○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餘被告或到庭表示意見、或係鄭邦良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⑸比較甲、丙兩方案所保留維持共有之通道面積 ,丙方案保留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較甲方案之四百一十七公尺為少,可增加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使用之面積。且甲案所保持共有之道路雖為現行通道,但相距道路 距離過近。⑹採取丙分割方案,被告H○○等十九人分得之部分D、D1與其現 使用地上物之部分(如地上物使用現況圖編號5、6、7、8部分)相去不遠, 其中占用國有財產局分得之B2部分亦得以被告H○○等人提出之相同理由,向 國有財產局申租。⑺被告A○○I○○L○○丑○○○J○○鄭邦良 之繼承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審酌,且不論採取原告或被告H○○等人提出 之方案,如將上開五人分得部分再予細分,將造成畸零地,無法獨立建築使用, 況被告I○○L○○對上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情。認依如附圖即臺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丙方案(即附圖一)予以分割  應屬至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為求系爭土地充分利用、兼顧兩造利益公平、整體經濟利益及損害最 少考量下,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丙分割方案最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主文所 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起訴 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合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前段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T0
~F40




附表一:共有人鄭養之繼承人
H○○O○○卯○○○黃○○K○○F○○天○○玄○○○巳○○宇○○○戌○○辰○○P○、陳代慨、V○○○癸○○○地○○丙○○丁○○亥○○午○○申○○酉○○等二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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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