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8號
ILDM,105,簡,5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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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 路2段38巷2樓B2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POWERSYNC電腦3C週邊多功 能彩色魔束帶2條、雙層針織毛線手套1雙、皮帶1條、LCDP BIO蘆薈護手霜2件、滷肉豆乾1包、海軒屋珍味魷魚絲1包、 極旨良選皮付小卷絲1包、純黑巧克力1條、極溶咖啡1條、 明智巧克力1盒、TARGUS簡報器2個及外套1件等物,得手後 於欲離去之際為上開賣場之安全課長李明信當場發覺,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2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均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均 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其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價值約達新臺幣(下同)6,035元等情,業據 被告、證人李明信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且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均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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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