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張、歷次開獎號碼參張、互碰支數速見表壹本及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104年二、三月間起至105 年2月2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2日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 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反 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 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於77年間有違反漁業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 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且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其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簽單10張、歷次開獎號碼3張、互碰支數速見表1本及 六合樂透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女兒所有 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吳福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福明意圖營利,並基於單一犯意,自104年二、三月間 起至105年2月2日(星期二)止,以允許簽賭者出入之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自宅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由其擔任組 頭,設二星及三星等二種,供不特定人前來或以電話下注簽 賭,參賭者每簽一注以新台幣(下同)100元為基準,分 別簽選二個(二星)或三個(三星)號碼為一組,再以香港 六合彩每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所搖出之各該期之獎號為 中彩號碼。凡簽中二星者賠付4百8十元,簽中三星者賠付 4千8百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其所贏得。賭資 (多寡)、簽單號碼等賭博資料,則交代不知情之養女吳寶 玉抄寫紀錄(吳寶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5年2月2日(星期二)18時34分許,為 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 有並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0張、歷次開獎號碼 3張、互碰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功能事 務機1台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福明自白(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7- 8頁)。
(一)證人吳寶玉證述(警卷第5-7頁)(偵查卷第7- 8頁)。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12頁)。
(三)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並供賭博所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物(扣押物清單)(警卷第14-18頁)。
(四)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9-20頁)。 綜上,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賭博與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扣案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