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31號
PCDM,106,簡,5031,2017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 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 不高(價值新臺幣28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2號
被 告 趙安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興和門市 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許馨如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咖啡廣場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 ,並夾在腋下,隨即未結帳離去。
二、案經許馨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馨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