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壹點陸肆肆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力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 導,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另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8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鐵片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原動力網咖」內為警盤查, 游力豪主動交付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淨重1.6450公克、驗後餘重1.6447公克),在警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由警採 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 、第2頁背面),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 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 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6450公克、驗後餘重1.6447公克 ),經送驗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 如前述,爰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