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5號
ILDM,105,簡,155,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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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HOAI NAM(中文姓名:林懷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HOAI NAM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AM HOAI NAM(下稱中文姓名:林懷南)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2月1日起受僱於昱久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久公司),張崇傑則為昱久公司之勞安主管。 緣林懷南因不滿張崇傑對待外籍勞工之態度,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下午3時50 分許,未得張崇傑雅加達人力仲介公司(下稱雅加達公司 )之同意,無故進入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同為張崇傑 住處及為雅加達公司員工休息室之空間內,見張崇傑走至該 處1樓廁所前,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崇傑之頭部、左側背部數 下,張崇傑因而倒地後,再以腳踹張崇傑之腹部及左腳數下 ,致張崇傑受有左側腹部疼痛、左前臂一處挫傷約5公分×1 公分、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嗣因雅加達公司員工林靜宜、林 芸柔先後到場報警制止,始停手逃離。
二、案經張崇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懷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雅加達公 司員工林芸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勞動契 約書、被告護照及我國簽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 ,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進 入他人住宅,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越南國籍,來臺工作, 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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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