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
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春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春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因警方至宜蘭縣員山鄉 ○○路00號取締毒品及槍砲案,經警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 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春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但本件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之犯行: ㈠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360 0ng/ml)及安非他命(295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6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檢驗之 數值已逾檢出標準500ng/ml甚多,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㈡被告雖辯稱是在104年9月1日傍晚5點,在宜蘭縣粗坑路工作 地點,向證人賴文祥要一支香煙,當時沒有注意煙中有無摻 入任何物品,抽完後,證人賴文祥才跟他說香煙中有安非他 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10頁背面),但證人賴文 祥於偵查中證述104年9月2日,他載被告廖春桂去黃春生住 處領工資,領工錢前2天傍晚,在宜蘭縣員山鄉長嶺路,黃 春生有拿1支摻有毒品的香菸給他抽,他抽了半支後,被告 廖春桂就將他剩下的半根煙搶去抽,他當時不方便跟被告說 有摻毒品,等到被告被警方查獲驗尿時,驗出為陽性反應, 他才跟被告說此事,毒品應該是摻在香煙前半段(見104年 度毒偵字第821號卷第20、21頁)。被告與證人賴文祥證述
施用毒品的情節有諸多不相符之處:二人所述抽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香煙的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告說是向證人賴文祥要 1支煙,證人賴文祥則說是被告搶了他抽半支的煙;被告稱 抽完當時證人賴文祥就有向他告知香煙內摻有毒品,證人賴 文祥則說是被告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後才告訴被告,而本 件證人賴文祥是由被告主動聲請傳喚卻仍有以上疑點,自難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若證人賴文祥所述為真,毒品只有 摻在香煙的「前半段」,被告又只抽了他剩下的半根煙,何 以檢驗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33600ng/ml)及安非他命 (2955ng/ml)?此亦可佐證證人賴文祥所述不實,顯有迴 護被告之嫌,其證述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但仍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7日 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3號、88年度偵字第2580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 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 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