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7號
ILDM,105,簡,10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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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翔堃前因細故與吳碩山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號吳碩山經營之「廟口燒烤店」,持玻璃酒瓶 砸毀前開燒烤店之鋁門鎖頭後,進入店內砸毀冰箱玻璃2片 ,復接續至燒烤店對面,亦持玻璃酒瓶砸毀吳碩山所持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吳碩山,造成上開鋁門鎖頭、冰箱玻璃及汽 車擋風玻璃失其效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碩山。嗣 經吳碩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翔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 續砸毀告訴人店面鋁門鎖頭、冰箱玻璃及汽車擋風玻璃之數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於100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 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與告 訴人前有細故,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持酒瓶砸 毀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約



新臺幣7萬6千元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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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