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2號
ILDM,105,智簡,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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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將未獲告訴人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 製而存取至其電腦硬碟後,同時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網路空 間,供不特定人得利用軟體下載上開影片,被告所為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其將上開影片重製並上傳至網路空間後,他人得不斷公 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非但侵害著 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並有 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因被 告於偵查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後拒絕再與被 告洽談和解,而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表示後悔,此有刑事答辯狀1紙在 卷可參,且被告尚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收入微薄、家有妻兒待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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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