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少年夏00 、陳00、陳00(均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遭乙○○戲弄而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樟樹公園女生廁所內,共同出手毆 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頸部及 胸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