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麗山
被 告 呂重慶
被 告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 經言詞辯論,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 為之,且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 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案件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05年4月8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請求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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