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號
ILDM,105,交簡上,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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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清泉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蕭清泉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8月6日上午6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5段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侵越交岔路口中 心左轉至中山路,適有李玲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斑馬紋行 人穿越道上停等,蕭清泉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輪 遂擦撞李玲娟機車之左前車頭,致李玲娟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脛骨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蕭清泉於肇事後,於 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玲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李玲 娟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非違法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當日行駛之三星路5段屬閃光紅燈支線道車 ,未停讓對方中山路幹道車先行亦未遵照轉彎車道線左轉中 山路之過失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9頁、本院簡卷第14-15、27-28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14-15、2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玲娟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6 、7-8頁、偵卷第9頁、本院簡卷第14-16、27-28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15、17-30頁、原審簡 卷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李玲娟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其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自三星路5段左轉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 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遵照轉彎車道線行駛反 侵越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中山路因而擦撞告訴人車致其受傷之 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 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未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 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遵照轉彎車道線行駛反侵越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輪遂擦撞告訴人李 玲娟機車之左前車頭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如上之疏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李玲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李玲娟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傷勢並未輕微,將來是否完全恢復機能尚屬未知 ,被告自案發後迄未能與之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判 決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情形,原審關於被告係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之事實認定,暨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頗高、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 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再者被告犯後 亦於原審調查時偕同保險人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願提出新 台幣60萬元之和解金(保險理賠40萬元,被告自付20萬元) ,因告訴人堅持被告至少賠償逾100萬元之金額始未能達成 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惡劣,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指出告訴人傷勢有何受重傷害之虞,是以原審量刑過輕任 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擦撞告 訴人,開30餘年均未曾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亦有悔意,僅因告訴人堅持高額賠償金致未能和解,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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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