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20號
ILDM,105,交簡,52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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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安雄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巷00○0號住 處內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狀態後,竟仍於翌日(1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2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傳 藝路2段與新五路路口處,不慎與黃也昌駕駛、在該處路口 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安雄因 而人車倒地,四肢受有擦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抽血驗出黃安雄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7mg/ dl(即百分之0.157),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安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也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飲酒影響 ,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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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