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宏杰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忠孝路與海山東路號誌故障之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宏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沿海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王宏丞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下肢挫、擦 傷之傷害。施宏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交通分隊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施宏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 損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 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下肢挫 、擦傷之傷害,且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 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