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9號
ILDM,105,交易,12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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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維於民國104年7月2日18時1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向東沿宜蘭縣冬山鄉 ○○路○○○○路○○號誌運作正常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近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視距良好、 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禮讓南 北向之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林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重機車)由南往 北沿三福路行經該處路口,亦同疏未注意行近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何鎮維所駕大貨車因而 撞擊告訴人林品辰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林品辰車 輛安全氣囊迅速彈出碰撞其手臂,而受有前臂燒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何鎮維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品辰告訴被告何鎮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何鎮維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茲據被告何鎮維與告訴人林品辰於105年4月21日本院訊問期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品辰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2至6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 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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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