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認本件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王仙在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維揚路與成功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當時由 告訴人廖邱阿娥騎乘電動腳踏車沿維揚路東往西方向行至上 述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街方向時,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 人廖邱阿娥受有右近端外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挫傷、右胸 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仙在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 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然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王仙在業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 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05年3月16日偵查終 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422號卷第1至2頁),是被告於繫屬本院前已死亡
,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訴訟主體業已不存在 ,起訴程序為違背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