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王清白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228號、96年度偵字第1772號、97年度偵字第4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標準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暨其所屬關係企業 (下稱標準集團)之總經理,實際負責集團的營業事宜,戊 ○○原為乙○○之特助,胡國新、簡文騰則為標準集團之副 總經理,均為該集團之主要幹部及成員。自民國88年間起, 乙○○、戊○○即以「力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 外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 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23號各判決處乙○○有期徒刑3月 、戊○○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3年確定。乙○○、戊○○仍 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與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簡文騰、胡國新、鍾鎧勵、陳宥穎、林秉裕、及甲○○ 、呂嘉豪、丙○○、李國榮、洪懷祖、楊松山、吳尉裕、黃 美齡、陳新坤、楊珠、陳榆婷、洪莞晴、劉簡美秀、劉春金 、林英傑、李怡錚、吳美冠、呂嘉縈、王熾雄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掩護不法及取信不特定人 ,藉以行銷牟利,遂於90年4月間以甲○○等人名義,購買 僅具有投資顧問許可執照之標準公司,除以該公司名義對外 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外,復以標準集團名義,設立下 列行銷據點:90年10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10 樓設立「宜蘭分公司」,為規避查緝及買賣糾紛,同址先後 成立標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標勁公司,91年4月25日設立 、93年6月8日解散,戊○○為登記負責人)、宜翔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宜翔公司,93年7月5日設立、94年3月17解 散,王熾雄為登記負責人)、元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元勝公司,94年4月22日設立、94年9月9日解散,林秉裕為
登記負責人),並於94年間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 ,設立宜蘭分公司之頭城營業處所;92年1月間,在宜蘭縣 羅東鎮○○路000號2樓之1設立「羅東分公司」,為躲避查 緝及買賣糾紛,同址先後成立瑋鈺資訊(92年2月19日核准 設立、93年12月15日撤銷、吳尉裕為登記負責人)、瑋鈺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瑋鈺公司,93年11月2日核准設立、 94年6月7日解散、楊松山為登記負責人)、旭日創業投資顧 問公司(下稱旭日公司,94年5月19日設立、94年8月12日解 散,楊松山為登記負責人);92年10月間,在花蓮市○○路 000號7樓設立「花蓮分公司」,於93年9月15日遷址至宜蘭 縣宜蘭市○○路00號10樓登記為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隆翔公司,93年9月15日設立、94年7月26日解散,陳新坤 為登記負責人)。標準集團由乙○○擔任總經理,戊○○擔 任乙○○特助,另聘副總經理胡國新統轄蘭陽(宜蘭及花蓮 )分公司,並由簡文騰負責宜蘭分公司業務,其中宜蘭分公 司設於頭城之營業處所則由陳宥穎、鍾鎧勵負責、羅東分公 司由吳尉裕負責、花蓮分公司由陳新坤負責,各分公司內部 業務部門由上而下分為專員(抽成30%至40%,每檔未上市 股票佣金總數額不等,多在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1萬元之 間,公司內稱為「PV」),主任(抽成80%)、副理(抽成 90%)、經理(抽成100%)、協理(抽成120至130%)、 總監(抽成數不明)、副總經理(抽成數不明)等級別,並 以前述類似直銷上、下線抽成方式登報廣招業務人員,作為 拓展業績之管道,迨至93年間標準集團陸續招募之業務人員 計有吳美冠、林英傑、李怡錚、呂嘉縈、劉春金、劉簡秀美 等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由洪莞晴、陳榆婷等人擔 任會計行政業務,且以胡國新個人所有之萬泰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客戶往來使用,並於93年4月 間購入具有投資顧問許可執照之聯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由呂嘉豪擔任名義負責人,於宜蘭 縣羅東鎮○○路000號3樓設立聯翔公司關係企業「正典資訊 」,由黃美齡擔任負責人,並將聯翔公司之名義提供宜翔、 隆翔等公司使用,而前述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來源 ,係由乙○○指示以戊○○或員工李國榮、甲○○、丙○○ 、洪懷祖等名義,分別向未上市(櫃)之科景生物科技、量 威電池、雷晟科技、中華生技、鐿創科技、明樣國際、維綱 生物科技、寰震科技、微瑞科技、炳鴻電子、多圓科技、騏 正光電、光通電科技等公司原始股東低價買入股票,連同自 行製作之營運計畫書及財務預估,提供前揭標準集團各分公 司或關係企業之業務人員,於向不特定人行銷之用,而販賣
前開股票給黃光柏、簡如偉、楊筑婷、簡榮朝、俞愛玲、康 禹成、李立生、林美伶、程文芳、陳秀娟、黃金來、蘇聰金 、林建都等人(乙○○等人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92號、98年度訴字第572號均判決有罪確定)。二、丁○○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光通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通電科技公司)負責人, 明知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為販售其未上市(櫃)之光通電公司股票,竟 與戊○○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丁○ ○以李東山、杜丕廉(杜丕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頭股東名義, 於93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6,400萬元後,再於93年9、10、 11月間將前述增資股票以每股20元之價格,分別售予戊○○ 指定之丙○○(購入255萬股)、洪懷祖(購入245萬股)等 人。嗣後由乙○○、甲○○等人於93年9、10月間辦理說明 會,並邀請丁○○到場說明光通電科技公司營運狀況,透過 標準投顧公司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對外以每股49元共同推銷光 通電科技公司股票(乙○○、甲○○、戊○○、丙○○、洪 懷祖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號、96年 度訴字第192號均判決有罪確定)。
三、嗣經宜蘭縣調查站於94年7月1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0號10樓之宜翔公司、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3樓 、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2樓之1、臺北市○○街00號2樓 聯翔投顧公司營業處所,及於94年7月2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3樓正典資訊公司、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10 樓隆翔公司營業處所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 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知悉被告乙○○、戊○○等人所經營之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照,仍經營證券 業務,並與之共同販售未上市(櫃)之光通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但本件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構成犯罪: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顧問公司說要來賣我們的股票 ,也就是要辦理增資,當時我們想要公開發行,他們來跟我 們談,希望來幫我們運作」、「是一家臺北市的投資公司來 跟我們談,整個方案由他們設計,要用多少股份我不清楚, 事實上他們有一筆款項有進我們公司」、「(問:你於偵查 中稱將光通電公司的股票以每股20元出賣給戊○○?)乙○ ○說如果人家這樣問,我就要這樣回答」(見本院卷第59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他們公司找我們的時候,我 們就知道他們可能會去銷售我們公司的股票……(後改稱) 我知道他們要銷售我們公司的股票」(見本院卷第107頁) ,嗣後同案被告乙○○等人確透過標準投顧公司關係企業業 務人員對外銷售光通電公司之股票,此業據同案被告乙○○ 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本部分之自白,堪信 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辦說明會的時候,我只是去介紹我 們的公司……我們只是說我們公司做什麼,有什麼產品,會 用在什麼地方」(見本院卷第106頁),又於調查站中稱: 「(問:【提示光通電科技(股)公司簡介暨營運計劃書原 本】此書是否光通電公司所印制?)該書之內容有部分是光 通電公司之計劃無誤」(見宜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A第97 頁)。被告既曾有與同案被告乙○○、甲○○等人於93年9 、10月間辦理說明會,並由被告到場說明光通電公司營運狀 況,其目的自在於透過標準投顧公司關係企業,對外向一般 大眾宣傳公司營運前景,以說服民眾購買其股票,此益可證 被告上開所述,其於一開始與被告乙○○等人接觸洽談出售 光通電公司股票,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將以標準投顧公 司關係企業之方式對外向一般民眾出售股票。
3.被告雖稱不知道被告乙○○等人經營之標準投顧公司關係企 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照,但其所為有以下不合 理之處: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乙○○當初我們跟他們接觸的時候
,他們說他們是標準證券,我到他們公司的時候,也有營業 執照貼在牆壁上,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合法可以增資的公司」 (見本院卷第105頁),但不論是標準公司、標勁公司、宜 翔公司、元勝公司、瑋鈺公司、旭日公司、隆翔公司、聯翔 公司,其營業項目均僅有投資顧問業,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此觀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均可知,被 告既稱看過營業執照,對此節自應知悉。
⑵被告於調查站尚稱其股票過戶給丙○○是由其股務代理太平 洋證券公司處理,也知道太平洋證券公司是經濟部核准之合 法券商(見宜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A第93、94頁),復於 本院訊問時稱有規劃股票上市,但因為93年時公司有跳票的 行為,所以他們運作成立另一家公司,把公司改名,當時是 委託太平洋證券(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光通電公司 93年間辦理減資時,並有委任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東榮 會計師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減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 事宜(含資本額查核簽證)(見宜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 C第160、161頁),被告既知悉其原本之股務代理太平洋證 券為經濟部核准之合法券商,實際上也將股票過戶交由其處 理,甚至規劃股票上市也委託太平洋證券處理,於辦理減資 時也委任專業會計師,可見其對於股票發行及會計事務有足 夠之專業知識,則為何在93年間增資發行新股出售並未委託 合法券商,而是交給被告乙○○等人經營之標準公司,也沒 有委任會計師辦理及進行查核簽證?此亦可證被告知悉此次 股票出售恐有適法性疑慮,無法循合法管道進行,必須以此 方式出售光通電公司之股票。
⑶被告經營之光通電公司,先於93年5月29日以股東會決議因 累積虧損超過股本二分之一,決議減資48,000,000元,消除 已發行股數4,800,000股,再於93年7月6日以董事會決議減 資基準日為93年7月19日,復93年8月9日以股東會決議增加 資本64,000,000元,發行新股6,400,000股,由被告、李東 山、證人杜丕廉分別認購4,300,000股、1,000,000股、1,10 0,000股(見宜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C第130-179頁),隨 後被告、李東山、證人杜丕廉持有之股票,再由被告戊○○ 之指示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丙○○(2,550,000股) 、洪懷祖(2,450,000股),再藉由標準投顧公司關係企業 對外銷售股票。經查光通電公司於93年7月16日至8月10日已 有5次退票紀錄,總金額達3,140,000元(見宜法字第000000 00000號卷D第250-251頁);證人杜丕廉於偵查中證述93年 間光通電週轉不靈,營運不佳,我看到丁○○一直在向別人 借錢(見9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二第507頁);證人黃玉麟於
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光通電公司從一開始營運就不好,他在 92年間提交光通電公司91年度的財務報表,92年度每股淨值 已經低於5元,而且每個月都在虧損,他只願意當91年度的 簽證會計師,92年度以後即非其簽證(見宜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卷B第202-210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光通電公司營 運狀況不佳,於93年5月29日才因累積虧損超過股本二分之 一辦理減資並有退票紀錄,該公司實際上每股淨值已低於5 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找人頭都是他們辦理,這些細節 他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8頁),但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長 及股東,而現金增資將使公司股權變動,對於公司營運及人 事影響甚大,豈有「不清楚」之理?若確為合法增資及出售 股票,為何不由實際出資者持有股票,必須掛名在被告自己 及證人杜丕廉名下?出售時又為何需透過被告丙○○、洪懷 祖進行,且被告丙○○、洪懷祖又為標準投顧公司關係企業 之員工?此俱可顯見,被告於與被告乙○○等人洽談增資發 行新股出售時,即已知悉乙○○等人經營之標準公司並無經 營證券業務許可,必須以人頭戶之方式進行以規避查察。 4.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在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才知悉 被告乙○○等人並無經營證券業務許可,但本院不採之理由 已如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 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 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4.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44條業於95年1月1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 次修正僅增列第3、4、5項,就原條文第1項、第2項均未修 正,本件被告所犯為第44條第1項後段之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同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僅 增加第2、3項,就原條文第1項未修正,本件被告所犯為第 175條第1項之罪,亦無需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6 年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9、10月 間,與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 被告與上開共犯之間未必全然有直接之聯繫,然參諸前揭說 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等人多次非法銷售 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係以銷售圖利為目的之營業 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核屬營業性質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光通電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竟與被告乙 ○○等人意圖營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即行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自稱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總共出 售約4000張股票(每張1000股),總共取得現金約6000多萬 元(見宜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A第93頁),而以被告丙○ ○、洪懷祖購得之500萬股,出售價格每股49元減購入成本 20元計算,獲利高達1億4500萬元,而光通電公司於94年間 即已解散,對投資人、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被告 犯後即於本案尚在偵查中之95年10月17日出境未歸(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243頁),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發 佈通緝,迄至104年11月30日始返國(見本院卷第7頁),犯 後雖一度表示認罪,但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不知道被告 乙○○等人沒有經過許可,兼衡其學歷為博士,現職業為私 立高中訓導主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雖係通緝到案,惟因通緝日期係99年8月5日,非屬同條 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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