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林松志
林言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清白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00、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林松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林言峻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與林松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黃志雄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松志,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路4 段136 巷巷口,由黃志雄在旁把風及接應,並由林松 志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許美珠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許美珠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於103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53分許,由林松志駕駛前揭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雄,前往宜 蘭縣羅東鎮樟仔樹公園旁停車場,由林松志在旁把風及接 應,並由黃志雄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簡文恭所管領並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簡 文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林言峻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與前揭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 定應執行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林松志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 22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由林言峻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松志,前往邱于奕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由林松志在外把風 及接應,並由林言峻以通常使用方法開啟該住宅廚房前方鋁 製紗門(起訴書誤載為紗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 取邱于奕所有之鑲蘇聯鑽18K 戒指1 只、皮包2 只及其內置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健保卡、身分證、彰化銀 行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得手。嗣邱于奕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松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 月23日凌晨2 時許,由林松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阿華」,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前,由林松 志在旁把風及接應,並由「阿華」以林松志自備之鑰匙,竊 取黃庚金(起訴書誤載為林庚金,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為黃庚金)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車內置有黃庚金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及其內置之駕 駛執照4 張及民防中隊顧問證1 張)得手。嗣因黃庚金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于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庚金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志雄、林松志、 林言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第98頁、第133 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黃志雄部分:
訊據被告黃志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伊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松志,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路4 段136 巷巷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開車搭載被告林松志到現場後,被告 林松志跟伊說要去小便,伊就沒有熄火在車上等被告林松 志,伊沒有把風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 羅偵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松志(見警羅偵卷 ,第9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珠(見警羅偵卷,第 19至20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卷,第32至36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卷,第3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羅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卷,第47頁)、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95至 96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見警羅偵卷,第 50至52頁)及照片16張(見警羅偵卷,第53至66頁)附卷 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黃志雄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 被告黃志雄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林松志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被告
林松志行竊之車輛,行竊時間係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約1 小時左右,原本被告林松志與伊協議 互換車輛行駛,但是因為被告林松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太 舊不好開,所以被告林松志答應要幫伊找一部比較正常之 車輛,當晚伊先駕駛伊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林松志前往太 空城遊藝場,由被告林松志獨自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羅偵卷,第3 頁),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林松志沒有跟伊說要去竊車, 只跟伊說要下車去小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 ,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前後反 覆,則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始翻異前詞,執首揭情詞為辯 ,是否堪信為真實,要非無疑,又衡以被告黃志雄上開警 詢所述情節,業已對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始末供承明確, 亦未見有何與前揭事證及常情相悖之處,自較諸被告嗣後 所辯被告林松志只跟伊說要下車去小便云云為可採,至被 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於警詢中有戒斷現象, 伊當時說什麼,現在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 ),惟參以被告黃志雄於警詢中尚能就本案情節陳述明確 如前,且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出前 述抗辯,末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尚無足取。矧稽以證人即共犯林松志於警詢中證 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以自己所有之鑰 匙行竊的,當時伊與被告黃志雄共同前往行竊,被告黃志 雄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搭載伊前往案發現場,等伊行竊得 手後,再一同離開竊案現場,伊等係竊取用供為代步工具 使用等語(見警羅偵卷,第9 頁),核與被告黃志雄前揭 於警詢中所承情節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即共犯林松志間 並無宿怨,衡情尚乏無端證述被告黃志雄涉有本件竊盜犯 行之餘地,益徵被告黃志雄、證人即共犯林松志於警詢中 所述情詞,均與事實無悖,至證人即共犯林松志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志雄係案發隔了幾日伊換車牌時,方 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行竊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證人即共犯林松志上開證言, 核與其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情詞背道而馳,亦與被告黃志雄 於偵查中所述:伊再在車上等被告林松志,然後被告林松 志就直接將車開出來,按喇叭示意伊可以走了,伊才知道 被告林松志竊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75 頁)尚有不符,顯係犯後為圖迴護被告黃志雄所撰之託詞 ,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黃志雄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 ,被告黃志雄猶執陳詞,徒以伊開車搭載被告林松志到現
場後,被告林松志跟伊說要去小便,伊就沒有熄火在車上 等被告林松志,伊沒有把風的意思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 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黃志雄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志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林松志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卷,第9 至10頁;104 年度偵字第 1900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5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雄(見警羅偵卷,第2 至4 頁)、證 人即被害人許美珠(見警羅偵卷,第19至20頁)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羅偵卷,第32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羅偵卷,第3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見警羅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羅偵卷,第47頁)、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 字第1900號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95至96頁)各1 份、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見警羅偵卷,第50至52頁)及照 片16張(見警羅偵卷,第53至66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 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林松志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松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見警羅偵卷,第1 至5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0至 81頁、第144 至145 頁)、林松志(見警羅偵卷,第10頁; 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1頁、 第145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簡文恭(見警羅偵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羅偵卷,第32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卷 ,第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 羅偵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卷,第48 頁)、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 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 字第1900號卷,第93至94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見警羅偵卷,第50至52頁)及照片16張(見警羅偵卷, 第53至66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黃志 雄、林松志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雄、 林松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本件被
告黃志雄係持六角扳手為工具行竊,惟此部分僅有被告黃志 雄於偵查中所述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76頁 ),而參以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六角扳手係車上 的,不是伊的,伊係用伊的機車鑰匙偷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 頁);被告林松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有何 六角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以六角扳手為行 竊工具之事實,從而,此部分自應認定由被告黃志雄以其所 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簡文恭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併此敘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林言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松志 (見警羅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邱于奕(見 警羅偵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卷,第 32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卷,第40頁)、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羅偵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卷,第47頁)及照片8 張(見警羅 偵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 被告林言峻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言峻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松志部分:
訊據被告林松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言峻共同 前往告訴人邱于奕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0 0 號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車上熄火等被告林言峻,案發現 場係圍籬圍起來的住家,伊就在圍籬口等,伊不知道被告 林言峻要做什麼,結果被告林言峻回來時身上有帶皮包及 書,伊就問被告林言峻拿這個幹嘛,被告林言峻就叫伊開 車離開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 羅偵卷,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于奕(見警 羅偵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卷,第32 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卷,第40頁)、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羅偵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卷,第47頁)及照片8 張(見警羅偵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林松志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 被告林松志於警詢中自承:伊與綽號「一良」之男子於上 揭時、地侵入住宅竊盜,綽號「一良」之男子開車載伊到 現場後,就說換伊開車在現場等候,由綽號「一良」之男 子進入民宅行竊,但一不知道綽號「一良」之男子如何行 竊,伊有看到綽號「一良」之男子行竊得手後,從屋內拿 衣服及皮包2 個出來,綽號「一良」之男子就是被告林言 峻等語(見警羅偵卷,第10至13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被告林言峻沒有跟伊說要去行竊,只跟伊說 要去找朋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前後反覆,則被告 嗣於偵查及本院始翻異前詞,執首揭情詞為辯,是否堪信 為真實,要非無疑,又衡以被告林松志上開警詢所述情節 ,業已對本案犯罪始末供承明確,亦未見有何與前揭事證 及常情相悖之處,自較諸被告嗣後所辯被告林言峻只跟伊 說要去找朋友云云為可採。至被告即共犯林言峻固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被告林松志當時並不知情,被告林松志只知 道伊要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即共犯 林言峻上開所言,核與被告林松志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情詞 尚屬有間,復衡以被告林松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提及被告即共犯林言峻曾對伊提及要去討錢一情,矧 本件告訴人邱于奕失竊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 張,係在被告林松志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上所查獲,且為被告林松志與被告即共犯林 言峻共同前往行竊所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羅偵卷,第32至36頁),復據被告林松志於警詢 中供承明確(見警羅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即共犯前 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誠與事實有悖,顯係犯後為圖 迴護被告林松志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林 松志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林松志猶執陳詞,徒以 當時伊在車上熄火等被告林言峻,案發現場係圍籬圍起來 的住家,伊就在圍籬口等,伊不知道被告林言峻要做什麼 ,結果被告林言峻回來時身上有帶皮包及書,伊就問被告 林言峻拿這個幹嘛,被告林言峻就叫伊開車離開云云為辯 ,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林松志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松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卷,第1 至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73 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庚金(見警蘭偵卷,第3 至4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份(見警蘭偵卷,第7 頁)及照片2 張(見警蘭偵卷, 第8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林松志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松志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林松志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前經 本院判處罪刑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本件有 何前經裁判終結或確定之情事,自無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 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黃志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林松志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松志、林言峻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由廚房鋁製 紗門破壞喇叭鎖之方式侵入該住宅,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林言 峻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 邱于奕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見警羅偵卷,第28頁),但參 以卷附現場照片2 張所示,洵未見上開鋁製紗門之喇叭鎖有 何遭受破壞之情事(見警羅偵卷,第68頁),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言峻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破 壞上開紗門喇叭鎖之事實,因之,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林言 峻、林松志有何共同破壞上開鋁製紗門藉以侵入該住宅之事 實,從而,公訴意旨認本件除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另應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黃志雄、林松志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林言峻、林松志間就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林松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志雄所犯上 開2 罪間;被告林松志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言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志雄前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佔、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偽造貨幣、毀損及多次竊盜 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被告林松志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 告林言峻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及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黃志雄、林松 志、林言峻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分別以上揭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許美珠、簡文恭、告訴人邱于奕、黃庚金分 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黃志雄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松志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二、三所示犯行,均係負責把風及接應之角色 ,並兼衡被告黃志雄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松志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言峻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黃志雄犯後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見悔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林松志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部分已知坦承犯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未見悔悟;被告林松志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志雄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林松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林松志上開量處之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 支, 為被告林松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黃志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本 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黃志雄、林松志各該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非 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林松志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之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松志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